【案情经过】
潘X自2005年7月入职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5月潘X离职。工作期间,某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潘X离职后,向某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裁决确认劳动关系并支持部分请求后,潘X不服,诉至某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判令某公司支付潘X加班费七千六百余元、防暑降温费七百余元、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四百余元及经济补偿金4.5万余元。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欠付潘X加班费,以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公司上诉主张已按时足额支付潘X2010年至2013年全部工资及加班费,未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潘X则辩称,某公司支付的加班费标准严重低于实际日平均工资及最低工资水平,拖欠加班费属于拖欠工资,其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X提交的2010年至2013年工资计算表等证据,足以证实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根据潘X的主张及月工资收入计算加班费差额并无不当。某公司关于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潘X基于某公司欠付加班费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计算经济补偿数额正确。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