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物业公司系某小区前期物业企业,被告王某系该小区某楼盘某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448.25平方米。原告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别墅物业费标准为3.5元/月/平方米,逾期交纳按日0.3%支付违约金。2014年被告购买该房产,2017年8月,被告与某地产公司因房屋地下室进水、墙面渗水等质量问题达成协议,某地产公司一次性补偿被告10.6万余元,并明确约定该款项转为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物业费。此后,因涉案房屋被告未入住,原告又减免了部分物业费,上述补偿款及减免金额已抵顶至2023年10月31日。因被告自2023年11月1日起无故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4万余元及滞纳金2700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物业费的起算时间;第二,被告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及物业服务瑕疵能否作为拒交物业费的合法抗辩理由;第三,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署个人物业协议,合同对其无约束力;同时主张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提供的绿化、安保、设施维护等服务存在多处瑕疵,质价不符,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此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畸高,远超法律保护范围。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服务,理应按约支付物业费。经核算,被告欠费期间全额物业费为4万余元,原告按未入住空置房60%的标准即2.4万余元主张,合法有据,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鉴于被告反映的物业服务瑕疵情况客观存在,其拒交事出有因,不属于恶意拖欠,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物业费应从2017年起算的抗辩,因双方已有明确协议约定抵顶期间,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4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