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9年至2020年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器材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公司签订《钢筋套管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供应商品及质量标准、结算和付款方式等核心事项。合同履行期间,某器材公司累计向某集团公司供应材料,货值共计51.9万余元。后经双方采购负责人对账确认,某集团公司尚欠某器材公司货款21.9万余元。因某集团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欠款,某器材公司遂委托李泽宇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集团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9万余元,并按LPR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审理中,某集团公司对某器材公司主张的供货事实及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某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某集团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某集团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超合同金额供货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并在供货完毕后60日办理最终结算。因某器材公司超金额供货且无法提供充分材料证明交付情况,双方未能补签合同及办理最终结算,故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支付利息。此外,某集团公司认为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在货款金额达成一致并办理最终结算后才开始起算。对此,某器材公司答辩指出,某集团公司逾期在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某集团公司对某器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明确认可,且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及起算日期均已达成一致意见。二审中,某集团公司虽主张双方对实际供货金额存在争议,试图对其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因其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与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并无不当,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最终,二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某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