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8年5月,原告某园林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中标某农业投资公司发包的某通风廊道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营造林及附属工程,总价421万余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拨付80%,后续四年养护期间每年拨付5%。原告于2018年底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19年5月,经某林业局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金额为395万余元。此后,某自规局分局分两次累计向原告支付352万余元,剩余42万余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万余元及逾期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主体及责任承担。被告某产业投资公司辩称,其仅为受政府委托的项目实施单位,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主体,且项目付款责任已因政府会议纪要等行政决策依法转移至属地政府,其已退出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某自规局分局辩称,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履行义务;且因行政区划调整,案涉项目已划归其他区管辖。被告某林业局则辩称,其已按约支付前期资金,区划调整后的剩余管护资金应由划入区的相关部门负责支付。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产业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相对人,理应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2万余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法院根据剩余款项对应的抚育管护期,分段确定了利息计算基数与起算时间。对于原告要求某自规局分局、某林业局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产业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万余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余元由被告某产业投资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