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范X系某矿区竖井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建设公司为项目承包方,被告某矿业公司为建设单位。范X自2023年6月进场施工,至2025年9月,二被告终止施工合同并要求范X退场。退场后,范X与某建设公司于2025年10月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扣除各项费用后,某建设公司应付范X剩余工程款65万余元。此外,某建设公司还收取了范X押金20万元,并欠付设备租赁费25万余元。因某建设公司长期拖欠上述款项,范X委托朱鹏霄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租赁费、押金共计111万余元及逾期利息,并赔偿各项损失8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某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租赁费及押金的具体金额与支付条件。某建设公司对部分金额计算有异议,并主张设备租赁费需待项目部注浆款结算完成后才支付。二是某矿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某矿业公司辩称其已按进度足额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且与范X无直接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范X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设公司对欠付工程款65万余元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并确定逾期利息自结算日起算。关于设备租赁费25万余元,某建设公司注明的付款条件属于“背靠背条款”,本质为不确定的履行期限,现某矿业公司已足额付款,故某建设公司应支付该费用。押金20万元因合同终止应予退还。范X主张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范X未证明某矿业公司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故某矿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范X工程款65万余元、设备租赁费25万余元并退还押金20万元,同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驳回范X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