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2年9月,原告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与被告某混凝土公司代表郑XX、郭XX签订《借款合同》,实为买卖水泥的保证金合同,约定原告供应某水泥品牌,郭XX提供连带保证。此后,原告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多份《水泥购销合同》并实际供货。经对账,截至2023年9月底,某混凝土公司共拖欠货款71万余元,扣除后续供货及多付部分,尚欠70.8万余元。原告催讨无果,遂委托朱鹏霄律师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70.8万余元及利息、律师费等。某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搅拌站已租赁给郑XX等人,债务应由承租人承担。郑XX认可欠款数额,郭XX则辩称已退伙不应担责。
【争议焦点】
1. 原告某贸易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及案由认定;
2. 某混凝土公司以搅拌站租赁及内部债务承担约定为由,主张免除付款责任的抗辩是否成立;
3. 郭XX作为连带保证人,其退伙抗辩是否有效,是否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某贸易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之间,李XX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主体适格。《借款合同》实为买卖保证金及保证合同。某混凝土公司与郑XX等人的租赁及退伙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某混凝土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郭XX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郭XX应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某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0.8万余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4万元;郭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