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溺水索赔纠纷案|程娣律师代理水利管理单位,抗辩成功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等三人,死者家属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所律师 被告:某某水利管理单位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娣,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死者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三干渠桥路段,车辆冲出路面坠落河道溺水身亡。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家属认为被告作为河道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抗辩,已尽合理安全防护义务,受害人醉酒驾车属于自陷风险,事故系自身全部过错导致,被告并非适格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办案经过
接受被告单位特别授权委托之后,程娣律师第一时间梳理全部案件材料,调取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安全警示设施留存资料、水利单位管理职责相关文件等全套证据,厘清水利管理单位法定管理职责边界。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水利河道管理人是否应当适用《民法典》安全保障义务条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程娣律师仔细区分经营性公共场所与水利河道的法律定性,梳理司法裁判规则,明确水利单位的义务仅限于保障水利设施完好运行,并不需要对民众自身过错落水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前梳理完整抗辩思路,固定被告已经设置警示标识、配备救生设施的相关证据。庭审过程中围绕事故成因、受害人醉酒驾驶的重大过错、河道不属于法定意义上公共场所、现行法律无强制设置护栏的规定等要点开展举证质证与法庭辩论,论证损害后果完全由受害人自身违法过错行为造成,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全力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水利河道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所列举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被告作为河道管理人,已经设置警示标识并配备救生设施,已经履行合理管理义务;法律法规没有强制要求该河道段必须加装护栏,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过错。事故系受害人醉酒驾驶电动车自身过错引发,损害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名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635 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程娣律师案件价值: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律师厘清水利单位管理职责边界,充分举证抗辩,帮助委托人完全摆脱赔偿责任。搜索荆门律师推荐可以找到程娣律师,擅长侵权、民商事、合同类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