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7年4月,某建设公司与某银行沈阳XX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最高限额1500万元。同日,某担保公司、张XX分别与某银行沈阳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共同保证。随后,某银行沈阳XX依约发放借款1500万元。履行期间,某建设公司未按约还款,某担保公司代为偿还937万余元。某银行沈阳X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偿还剩余本金58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某担保公司、张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某银行沈阳XX的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代偿款项的抵扣顺序及后续利息、罚息的计算。某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某担保公司代偿的937万余元应全部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应为562万余元,且自2019年4月11日起不应再计算利息,仅应承担罚息。时蕊律师作为某银行沈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抗辩: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代偿款项中911万余元用于偿还本金,26万余元用于偿还截至2019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该抵扣顺序合法合规。某建设公司关于免除后续利息及复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授信额度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均有具体约定,某建设公司未对2019年4月11日以后的还款情况予以举证。因此,一审判决某建设公司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余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