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港籍当事人林X与国内郑X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开展矿山开采业务,双方约定各自出资 X 千二百万元。郑X以矿山股权、选矿厂资产、矿石、矿山承包经营权等实物资产作价出资;林X以现金方式出资。合伙双方约定盈余、亏损均按照 1:1 比例分担,同时约定合伙成立之后设立投资公司,按实际出资分配股权,合伙解散后应当开展合伙清算。
合伙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各自委派人员担任合伙项目总经理、财务主管、会计、出纳,共同开展矿山项目经营。合伙履行过程中,郑X将其持有的部分矿山股权对外转让,将转让所得中的 91 万元投入合伙项目。项目经营过程中发生多笔矿石采购、运费、设备采购等经营支出,全部由林X一方实际出资垫付。合伙经营期间,郑X从合伙公款中借出 20 万元。后续双方就实物出资是否到位、实际出资数额、合伙亏损承担产生重大矛盾,合伙项目无法继续推进。
港籍林X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郑X存在欺诈行为,合伙协议约定大部分实物出资均不存在,仅少量股权真实存在,起诉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要求郑X返还投资款 256 万余元,同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56 万余元。
强小磊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本案被告郑X参与本案诉讼。本案属于涉港个人合伙纠纷,案件涉及实物出资认定、合伙清算、合伙亏损分担规则,案件证据繁杂,大量报销单据、转账凭证、收条需要逐一甄别核对。
案件焦点
案涉合伙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应当予以解除。
合伙协议约定的大额实物出资是否实际到位,合伙双方各自实际出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合伙经营期间总亏损金额如何核算,合伙无对外债权债务的前提下,亏损应当按照何种规则分担。
原告诉请主张的返还高额投资款、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提交合伙协议、报销单据、银行存折、借据、矿山股权转让协议等全套证据,主张被告存在欺诈,绝大部分实物出资没有实际投入合伙项目,合伙项目几乎全部资金均由原告投入,应当由被告返还绝大部分投资款并赔偿损失。
强小磊律师代理被告开展质证与抗辩:第一,认可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全部投资金额,对没有原件佐证、无被告签字确认的支出凭证不予认可;第二,区分合伙实物出资约定与合伙实际经营出资,结合双方签字审批报销凭证,对合伙实际发生的支出逐项核查;第三,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亏损应当按照 1:1 比例由两名合伙人共同分担,并非全部亏损由被告一方承担;第四,原告主张的 56 万余元直接经济损失,没有提交对应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第五,将被告已经投入合伙的 91 万元出资、合伙期间借出公款事实纳入整体清算,在核算最终返还金额时予以扣减。
本案经多轮开庭审理,法庭查明,合伙经营期间没有对外债权、对外债务。原告方实际合伙出资 324 万余元,被告实际出资 91 万元,合伙全部投入即为合伙项目亏损。
裁判结果
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
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 71 万余元;
驳回原告要求赔偿 56 万余元直接经济损失以及超额返还投资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按照过错及胜诉比例由原被告双方分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