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黄某甲与邹某乙、冯某丙自2012年起合伙以某租赁站名义对外经营,三人共计出资342.8万余元,其中黄某甲出资56万余元,占比16.35%。2020年9月三人散伙,未签订散伙协议,货物由邹某乙独自经营。此后,邹某乙收取了合伙期间的部分款项。黄某甲认为邹某乙认可其应分得8万元,但仅支付5万元,尚欠3万元;另邹某乙收取了向某丁支付的合伙期间货款25.8万余元,按比例黄某甲应分得4.2万余元。故黄某甲诉至某法院,要求邹某乙支付合伙款项7.2万余元及利息。邹某乙辩称已超额支付,且向某丁支付的25.6万元系货物赔偿及散伙后租金,与黄某甲无关。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其一,邹某乙是否尚欠黄某甲第一笔合伙款项3万元;其二,向某丁支付的25.6万元是否包含合伙期间的财产,黄某甲是否有权要求分配。
针对第一点,王秀峰律师通过申请证人冯某丙出庭作证,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8万元分红系2022年回款,且邹某乙之子此前转账的6万元并非支付该笔款项,从而证实邹某乙尚欠3万元。针对第二点,涉案租赁合同跨越合伙期与散伙后,王秀峰律师主张向某丁的付款不能单方指定为散伙后的赔偿,应按合伙期间产生的租金占总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人合伙及出资比例明确。关于第一笔款项,证据足以认定8万元系2022年回款分红,邹某乙尚欠3万元,应予支持。关于第二笔款项,向某丁支付的25.6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单方指定清偿排除了合伙期间租金,显失公平。法院按比例折算,认定黄某甲应分得2万余元。最终,法院判决邹某乙向黄某甲支付合伙款项5万余元及资金占用损失,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