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钟 律师
那是一个普通的下午,A公司的负责人王总走进了律所。他手里攥着一个牛皮纸文件袋,袋子边缘已经被揉得有些发毛。坐定之后,他开门见山:“罗律师,一家建筑公司欠我们十几万砖款,拖了快三年了,能不能帮我们要回来?”
我接过文件袋,里面是一份《材料购销合同》、厚厚一沓发货单、两张对账单,还有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我快速翻了一遍,心里大致有了数:A公司是一家生产红砖的建材企业,B公司是一家建筑公司,双方在2020年8月签订了合同,A向B承建的一个房地产项目供应普通红砖,单价三毛三,合同指定了一个叫罗某的人作为唯一签单人。
“欠了多少?”我问。
“连本带利大概十八万吧,本金十四万。”王总的语气里带着一丝无奈,“他们2021年3月付过两万之后,就再也没给过。我打电话催,他们就说后面的砖不是他们买的,是开发商自己买的,让我找开发商要。”
听到这句话,我放下了手里的发货单。
做了这些年律师,我有一个职业习惯:当事人越觉得案子简单,我越要警惕。十几万砖款,事实清楚,证据也有,为什么拖了三年?对方那句“后面的砖不是我买的”,听起来像是一句敷衍,但我知道,这很可能就是整个案子的命门所在。
“王总,这个案子我接了。但我得先跟你说清楚,对方大概率会在‘后期买受人是谁’这个问题上做文章。我们要做好打一场硬仗的准备。”
王总点了点头。他不知道的是,接下来的一审、二审,这场围绕“一车红砖到底卖给了谁”的博弈,会比他想象的更加曲折。
二、梳理事实:合同、发货单与一个关键细节
接案之后,我做的第一件事不是写起诉状,而是把所有证据材料摊在办公桌上,一张一张地看。
合同本身没有问题。 2020年8月2日签订,约定A向B供应红砖,规格、单价写得清清楚楚。付款方式是每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付上月砖款的80%,剩下20%在供砖结束后6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也写得很明确:如果B不按时付款,要付剩余货款30%的违约金,还要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
发货单是关键。 从2020年8月到2021年11月,A公司前前后后送了几十车砖,总价值大约十五万。我把发货单按时间分成两段:
第一段是2020年8月2日到2020年12月21日。这一段双方对过账,B欠大约八万四,这个数字B在答辩中也认可了。
第二段是2020年12月30日到2021年11月21日。这一段A继续送了大约七万三的砖,但双方没有正式对账。这就是争议所在——B说这一段的砖不是他们买的。
就在翻发货单的时候,我注意到了一个细节。
合同指定罗某是唯一签单人,但发货单上的签名并不全是罗某本人签的。有一些是罗某签的,还有一些是工地上的其他工作人员代签的,签名旁边甚至还标注了“代”字。
这个细节让我停了下来。
我心里很清楚,对方一定会拿这个做文章——“签名不是罗某本人签的,我们不认可这批货。”如果代签行为被认定无效,那第二段七万多的砖款就悬了。
怎么办?我开始在脑子里推演:
第一,代签行为在建筑工地上是不是常态?当然是。工地上人来人往,签单人不可能24小时守在门口,其他工作人员代收材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
第二,B在第一段(2020年12月前)的对账中,有没有对代签提出过异议?我翻了第一段的发货单,里面也有代签,但B在对账时全部认可了。这说明代签是双方都认可的交易惯例。第三,最关键的——罗某本人事后会不会追认这些代签?如果罗某说“这些代签我都认可”,那代签行为就有了追溯力。想到这里,我做了一个决定:在起诉状中,我们把所有货款(包括代签部分)一并主张,但在庭审策略上,把重点放在“代签有效”和“合同未终止”这两个点上。同时,我在举证清单里特别标注了发货单,希望法院能向罗某本人核实签名情况。后来的事实证明,这个细节的关注,成了整个案子的关键转折点。
三、对方的抗辩:“合同终止了,后面的砖是开发商买的”
果然不出我所料。
起诉状交到县法院之后,B公司提交了答辩状,核心观点有三个:
第一,2020年12月21日之后的砖不是B买的。 B说,双方在2020年12月21日对账之后,买卖合同关系就已经终止了。后面A送的砖,是项目开发商C公司自己买的,B只是负责施工,材料采购已经移交给了C。所以后面七万多的砖款,B不应该承担。
第二,发货单上有些签名不是罗某本人签的。 B说,对代签部分不予认可。
第三,违约金条款是格式条款,应该无效。 而且30%的标准太高了,请求法院调减。律师费也不应该由B承担。
看到答辩状的时候,我正在办公室里喝茶。看完之后,我把茶杯放下,对身边的同事说了一句:“跟我预判的一模一样。”同事问我:“罗律师,你觉得这个案子胜算大吗?”我想了想,说:“货款部分问题不大,违约金可能会被调减。但有一个点我比较担心——对方说合同终止了,我们有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没终止?”这个问题,我在接案的时候就想过。合同没有写终止时间,B说终止了,但B拿不出书面的终止协议,也拿不出A同意终止的证据。法律上,合同解除要么协商一致,要么符合法定解除条件,B单方说终止了是不算数的。但还有一个更有力的证据——2021年3月16日,B向A付了两万块砖款。
这个时间点很微妙。如果按照B的说法,合同在2020年12月21日就终止了,那B为什么在两个多月之后的2021年3月还在向A付砖款?这不是自相矛盾吗?我把这个时间点在笔记本上画了一个圈。庭审的时候,这会是我刺向对方抗辩的一把尖刀。
四、法律论证的心路:四个问题,四层推演
在准备庭审的那段时间里,我几乎每天都在脑子里反复推演这四个问题。有时候是在办公室加班到深夜,有时候是在开车回家的等红灯间隙,甚至有一次在洗澡的时候突然想通了一个点,围着浴巾就跑出来记在手机备忘录里。
做律师的人大概都有这种体会——一个案子在手里的时候,它就像一根刺,扎在你脑子里,不把它想通透就浑身不舒服。
问题一:代签行为有效吗?
这是基础问题。如果代签无效,后面所有的论证都是空中楼阁。
我的推演路径是这样的:
首先,罗某是合同中B明确指定的唯一签单人,这一点写在合同第一条里,白纸黑字,没有争议。其次,在实际履行中,因为工地施工的需要,罗某确实有不在现场的时候,其他工作人员代为签收。这种代签行为,在建筑材料供应中是普遍存在的交易惯例。再次,也是最关键的——B在2020年12月前的对账中,对含有代签的发货单全部予以认可。这说明B在实际履行中已经接受了代签这种方式,不能在后期涉及自己利益的时候又反过来否认。最后,如果罗某本人事后对代签予以追认,那代签行为就从效力待定变成了有效。
我把这四层逻辑写在代理词里,同时向法院申请向罗某本人核实签名情况。一审法院庭后真的给罗某打了电话,罗某在电话里认可了发货单上所有“罗某”的签名,包括其他人代签的部分。听到这个消息的时候,我长长地舒了一口气。代签这个最大的隐患,被排除了。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代签的工作人员是B的员工,签收材料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法律后果自然由B承担。
问题二:合同在2020年12月21日终止了吗?
这是整个案子的核心。如果合同终止了,后期砖款就和B没关系了。
我的推演很简单,但很有力:
第一,合同没有约定终止时间。一份没有约定终止时间的合同,不会因为双方对了一次账就自动终止。第二,B主张合同终止,但B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没有终止协议,没有解除通知,没有A同意终止的函件。法律上,合同解除需要协商一致(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B单方主张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也是最致命的——2021年3月16日,B还在向A付砖款。如果合同在2020年12月就终止了,B为什么在三个月后还在付钱?这说明B自己都认可合同关系还在存续。第四,A在2020年12月30日到2021年11月21日期间持续供货,发货单上的签单人仍然是合同指定的罗某或其认可的代签人。如果合同真的终止了,A为什么还在以原合同约定的方式供货?B的指定签单人为什么还在签收?这四层逻辑环环相扣,尤其是2021年3月付款这个事实,几乎是不可反驳的。
问题三:B和C的会谈记录能对抗A吗?
一审中,B虽然没有正式提交会谈记录作为证据,但在答辩和庭审中反复提到,说B和开发商C在2021年5月有一个会谈,约定项目后续材料由C负责采购。我的回应只有一句话:合同相对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B和C之间的会谈记录,是他们两家的内部约定,A既没有参与,也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通知。B不能用自己和第三方之间的约定,来对抗和A之间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
打个比方:我去超市买了一瓶水,约定一周后付款。一周后超市找我要钱,我说“我和我朋友约定了这瓶水由他付钱,你找他要去”。这显然是说不通的。这个道理看似简单,但在建筑工程领域,承建方和开发商之间经常用这种内部约定来推诿材料款。作为供应商的代理律师,必须死死守住合同相对性这条底线——和谁签合同,就找谁要钱。
问题四:违约金30%会被支持吗?
说实话,在这个问题上,我从一开始就没抱太大期望。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剩余货款的30%,算下来大约四万多元。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是比较常见的,尤其是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如果守约方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法院往往会把违约金调减到欠款金额的20%左右。
那为什么还要按30%主张?这是一个诉讼策略问题。如果你只主张20%,法院可能只支持15%;如果你主张30%,法院调到20%,你拿到的反而更多。诉讼请求是一个“锚点”,法院的调减是在你主张的基础上往下调,而不是凭空给你一个数。所以,我在起诉状中按合同约定的30%全额主张,但在代理词中也做了两手准备——如果法院认为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予以调整。至于律师费,合同里虽然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但A没有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我提前跟王总说了这个情况,告诉他律师费这一项可能不被支持,要有心理准备。王总表示理解。后来的判决结果,和我的预判几乎一模一样:货款全额支持,违约金从30%调到了20%(大约两万八),律师费因为没有支付凭证没有支持。
五、一审庭审:一把尖刀和一个电话
一审开庭那天,我和所里的另一位律师一起出庭。对方的代理律师是一位经验丰富的老律师,庭审风格很稳。庭审的焦点很快就集中到了“后期买受人是谁”这个问题上。对方律师反复强调:2020年12月21日之后,项目材料采购已经移交给了开发商C,B只负责施工,不负责买材料。后面的砖是C买的,B不应该付钱。
轮到我发言的时候,我没有急着反驳,而是先问了对方一个问题:
“请问被告,2021年3月16日,贵司向原告支付了两万元砖款,这笔钱付的是哪一段的砖款?”对方律师愣了一下,说:“这是付之前欠的。”我追问:“之前欠的是2020年12月21日前的八万四,对吗?”“对。”“那八万四的欠款,贵司在2021年3月只付了两万,剩下的六万四到现在也没付清,对吗?”对方律师没有直接回答。我接着说:“审判长,被告一方面说合同在2020年12月就终止了,另一方面又在2021年3月还在向原告付砖款。如果合同真的终止了,被告为什么还在履行付款义务?这说明被告自己都认可合同关系还在存续。被告关于合同已终止的抗辩,与其自身的付款行为自相矛盾,不能成立。”
庭审中另一个关键环节是发货单的质证。对方律师对代签的发货单提出异议,说签名不是罗某本人签的,不认可。我回应说:“第一,代签是建筑工地上的普遍惯例,被告在2020年12月前的对账中对含有代签的发货单全部认可,说明代签是双方认可的交易方式;第二,原告申请法院向罗某本人核实签名情况。”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真的给罗某打了电话。罗某在电话里认可了发货单上所有签名,包括其他人代签的部分。这个电话,成了整个案子的关键转折点。代签这个最大的隐患,被彻底排除了。2024年12月31日,一审判决下来了: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红砖货款约14万元及违约金约2.8万元,以上共计约16.5万元;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拿到判决书的时候,我仔细看了一遍法院的“本院认为”部分。法院的论证逻辑和我在代理词中的思路基本一致:代签有效(罗某事后追认)、合同未终止(B没有证据证明终止,且2021年3月还在付款)、会谈记录不能对抗A(B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主体变更)、违约金从30%调到20%(结合实际损失和过错程度)。货款全额支持,违约金在预期范围内。这个结果,我是满意的。但我知道,事情还没完。B公司大概率会上诉。
六、二审:新证据与最后的坚守
果然,判决下来没多久,B公司就提起了上诉。
上诉理由还是那几点,但这次B准备了两份新证据:
第一份是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罗某在说明里说,他在发货单上签字只是确认收到了砖的数量,并不代表认可这些砖的买受人是B。2020年12月21日之后的砖,买受人是开发商C。第二份是B和C的《会谈记录》。 记录显示,2021年5月,B和C会谈,约定项目后续所需材料在5月31日前由C负责采购,5月31日后C付款后由B采购。B以此证明后期材料采购主体是C。
看到这两份新证据的时候,我正在律所的会议室里和同事讨论另一个案子。助理把材料递给我的时候,我翻了翻,心里咯噔了一下。
不是因为这两份证据有多强,而是因为罗某的《情况说明》和一审时他在电话里说的话有矛盾。一审时法院电话核实,罗某认可了所有签名;现在他又出了一份情况说明,说签字只确认数量不确认买受人。这是一个变数。如果二审法院采信这份情况说明,那代签的效力虽然没问题(罗某还是认可了数量),但“买受人是谁”这个问题可能会被重新打开。我开始重新梳理二审的应对思路。
对《情况说明》的质证
我仔细对比了罗某一审时的陈述和这份情况说明,发现了几个问题:
第一,一审法院庭后向罗某核实时,罗某对发货单中“罗某”的签字及其他人员代罗某签字的情况予以认可。现在这份情况说明说签字只确认数量不确认买受人,这和一审时的陈述存在矛盾。第二,这份情况说明是B在二审中提交的,属于事后证据。罗某是B的员工(合同指定签单人),和B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有利于B的说明,证明力较弱。第三,也是最根本的——罗某作为B指定的签单人,他的签收行为本身就是代表B的职务行为。至于B内部和开发商C怎么约定材料采购,那是B和C之间的事,和A无关。罗某签不签字、确认什么,都不能改变A和B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基于这三点,我在二审质证时明确表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说明内容与一审法院核实的内容相矛盾,违背禁反言原则,不应被采信。
对《会谈记录》的质证
对会谈记录,我的回应和一审时一样:合同相对性。
这份会谈记录是B和开发商C之间的内部约定,A没有参与,也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通知。B不能用自己和第三方之间的约定,来对抗和A之间的合同。
而且,会谈记录的时间是2021年5月,而A在2020年12月就已经开始继续供货了。会谈记录不能追溯改变之前已经发生的供货行为的法律性质。
我还特别强调了一点:开发商C并不是《材料购销合同》的签订方或履行主体,C和A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B主张C是买受人,但没有任何书面协议、付款凭证或C的确认文件来证明。根据举证责任规则,B主张合同主体变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B在上诉中还提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开发商C为第三人,导致事实无法查清,程序错误。我的回应是:C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C不是合同相对方,和A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案件处理结果同C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追加C为第三人,并无不当。而且,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讲,如果每个材料供应纠纷都要把开发商拉进来,那供应商的维权成本会大大增加。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意义,就在于让当事人只需要面对自己的合同相对方,而不用卷入合同之外的复杂关系。
二审开庭
二审开庭那天,只有我一个人出庭(一审时是和另一位律师一起)。说实话,一个人坐在被上诉人的位置上,面对对方律师和三位法官,心里还是有一点压力的。但这种压力很快就被庭审的节奏冲淡了。法庭调查阶段,我对B提交的两份新证据逐一质证,观点鲜明,逻辑清晰。法庭辩论阶段,我围绕三个争议焦点(合同买受人是否变更、应否追加第三人、违约金标准是否适当)发表了代理意见,把一审时的论证逻辑又梳理了一遍,同时针对B的上诉理由逐一反驳。庭审结束的时候,审判长问我还有没有新的意见。我想了想,说了一句:“审判长,本案的核心其实就是一个问题——原告和被告签了合同,原告按合同供了货,被告指定的签单人收了货,被告就应该付钱。至于被告和开发商之间怎么约定,那是他们之间的事,不能对抗原告。”
审判长点了点头。走出法庭的时候,我心里其实没有十足的把握。二审改判的情况虽然不多,但对方有新证据,谁也不敢打包票。但我对自己的论证逻辑有信心——合同相对性是硬法理,不是靠一份情况说明就能推翻的。2025年3月6日,二审判决下来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看到这八个字的时候,我正在办公室里写另一个案子的代理词。助理把判决书递过来,我看了一眼,嘴角不自觉地往上扬了一下。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写道:B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A终止合同履行或A同意买受人变更为C,且发货单上的签单人均为B指定的签收人或其确认的代签人,故B主张合同终止及买受人变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C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不追加并无不当。违约金从30%调减为20%,并无不当。每一句话,都和我在代理词和答辩状中的论证一一对应。那一刻,我深深地体会到了做律师的价值——不是唇枪舌剑的快感,而是用法律逻辑把一个看似模糊的事实理清,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七、结语:这个案子留给我的几点思考
案子结束之后,王总专门来到律所表示感谢。他说,十几万的砖款对一家砖厂来说不是小数目,拖了三年,终于要回来了。
我笑着说,这是我们应该做的。但送走王总之后,我坐在办公室里,把这个案子从头到尾又想了一遍。
这个案子看似普通,但其实有几个点很值得总结:
第一,建筑工程领域的材料供应商,一定要有合同意识。 这个案子中,A之所以能胜诉,最根本的原因是有一份写得比较清楚的书面合同——指定了签单人,约定了付款方式,写了违约责任。如果没有这份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供货,那后期买受人是谁就真的说不清了。我经常跟做建材生意的当事人说,不管生意大小,一定要签书面合同。合同不是不信任对方,而是在出了问题的时候,保护双方的依据。第二,发货单是材料供应纠纷的“生命线”。 这个案子中,如果发货单丢失了,或者签单人没有签字,那后期七万多的砖款就很难主张。代签虽然最终被认定有效,但前提是罗某事后追认了。如果罗某不追认呢?那代签部分就会很麻烦。所以,供应商在供货的时候,一定要让合同指定的签单人签字,或者让对方加盖公章。如果确实需要代签,也要及时让指定签单人追认,最好是书面追认。不要等到打官司的时候才想起来补签。第三,合同相对性是供应商的“护身符”。 在建筑工程领域,承建方和开发商之间经常有各种内部约定,材料款、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经常被推诿。但不管他们内部怎么约定,供应商只要和承建方签了合同,就可以找承建方要钱。承建方不能用“这是开发商的事”来对抗供应商。作为律师,在代理这类案件的时候,一定要死死守住合同相对性这条底线。不要被对方“内部约定”“主体变更”之类的说辞带偏了节奏。
第四,违约金主张要讲究策略。 合同约定30%,法院最终支持了20%。有人可能会说,那还不如直接主张20%。但诉讼请求是一个“锚点”,你主张得高,法院才有往下调的空间。如果你只主张20%,法院可能只支持15%。当然,这也不是说可以漫天要价,还是要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另外,律师费虽然合同约定了,但如果没有实际支付凭证,法院一般不会支持。所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如果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一定要保留好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转账记录等)。第五,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是案件胜负的关键。 这个案子中,B主张合同终止、主体变更,但B拿不出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B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我不需要证明合同没有终止,我只需要指出B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终止了就够了。很多时候,律师的工作不是证明自己的当事人有多对,而是指出对方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
写完这篇文章的时候,窗外已经天黑了。我合上笔记本,想起王总拿到判决书时脸上的笑容,想起二审开庭时审判长点头的那个瞬间,想起那些在深夜里反复推演法律问题的日子。做律师这一行,有时候很累,有时候也会遇到不理解的当事人,会遇到各种意想不到的困难。但每当一个案子结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我就会觉得,这份工作是有意义的。一车红砖,十几万货款,一场跨越两级法院的博弈。这背后,是一家小企业三年的等待,也是一个律师对法律逻辑的坚守。而这样的故事,每天都在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