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原告代理人:付明国律师 被告代理人:某某
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被告发包的部分项目施工工作,双方达成施工约定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工程已交付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工程量未核对、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拒绝办理正式结算,拖欠大额工程尾款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沟通对账、催要工程款均没有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付明国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
办案经过
当事人委托付明国律师时,双方没有签署规范书面施工合同,完整结算单缺失,仅有部分现场签证单、施工记录,被告对部分施工内容不予认可,案件审理存在较大阻碍。接受委托之后,付明国律师全面梳理当事人手里全部资料,指导当事人收集施工过程中的聊天记录、供货单据、工人工资发放凭证、现场施工影像等间接证据,把零散证据整理成册,还原真实施工范围与施工量。针对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律师检索建设工程类裁判规则,梳理举证责任分配,做好全套庭审应对预案。因双方对工程量存在分歧,律师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固定工程价款。立案后按时完成举证,积极对接承办法官跟进鉴定进度。开庭审理阶段,付明国律师围绕施工事实、工程交付、价款核算开展法庭调查,针对被告各项抗辩逐一反驳,就鉴定意见采信、逾期利息计算充分发表代理意见。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代理词,强化我方主张,辅助法庭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全力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判令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实际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工程已经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实际造价,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作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