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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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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一、案情简介

 

被告方因承建某幼儿园装饰改造项目需要,向原告(隐名)购买门窗及钢化玻璃,双方口头约定供货。原告共向被告方供应门窗及钢化玻璃,价款总额63240元,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方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起诉前仍欠付货款1704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被告姚X(隐名)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核实人:姚X)。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承建项目、共同购货,遂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7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0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二、办案经过

 

法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祥律师)到庭。被告某有限公司(隐名)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姚X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开具的发票公司未入账,已付货款亦系代姚X支付,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请。被告姚X辩称:其系公司工作人员,公司通过招标承接幼儿园改造项目并交其负责,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核实系履行职务行为,货款应由公司承担。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交易由姚X个人与原告联系,销货清单由姚X签字核实;姚X虽主张系职务行为,但公司否认其为公司员工,姚X亦认可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姚X未能举证证明购买案涉门窗及钢化玻璃系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亦未提交公司书面授权委托手续;增值税发票姚X称已交至公司,公司予以否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收到发票。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以其所在单位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方对单位发生效力;本案姚X的行为客观上不具备拥有代理权的任何表象,不存在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公司的权利外观,表见代理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应为姚X个人与原告。

 

## 三、案件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04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704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某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姚X负担。

 

## 律师核心价值(陈明祥律师)

 

以销货清单签字固定买卖关系,成功获判货款17040元及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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