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3年至2018年期间,某经销部甲、某销售处甲、某销售处乙、某商贸公司、某经销部乙、某工贸公司等六家主体分别向某建设集团安装分公司供应建材。经对账,某建设集团安装分公司累计拖欠六家主体货款共计28.6万余元。随后,刘XX作为受让方,与上述六家主体分别签订七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相关债权,并向债务人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2024年4月,某建设集团安装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在《材料供应商债权债务转让文件审批表》上签字,确认转让金额合计23.5万余元,涉及某小区、某项目等多个项目,并载明因欠款时间过长原公司已不再正常经营,故将材料款转由刘XX继续履行。后因某建设集团安装分公司被撤销,某建设集团承诺负责其相关业务。刘XX多次催要货款,某建设集团仅支付9.3万余元,尚欠19.3万余元。刘X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建设集团支付剩余货款19.3万余元及逾期利息。审理中,刘XX撤回某小区项目货款3.3万余元的起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及效力;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某建设集团辩称,刘XX系依据债权转让方式获得债权,但是其债权转让真实性、债权凭证真实性、是否支付相应对价等均无法核实。同时,某建设集团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发生时间较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某建设集团与各债权转让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供货关系,未付款且在财务系统挂账的货款金额为15.9万余元,该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刘XX与各转让方签订协议后提交资料,某建设集团安装分公司对多个项目进行了审批,部分项目还邮寄送达了通知书,刘XX基于债权转让行为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关于诉讼时效,因某建设集团安装分公司在签订审批表时知晓该债权的转让,并在之后进行过付款尝试,故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终法院判决:某建设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XX支付货款15.9万余元及逾期利息(以15.9万余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诉讼费两千余元,由刘XX承担三百余元,某建设集团承担一千七百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