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1年,某饮食公司与某港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物业。随后,某饮食公司与某控股公司签订转租合同及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该物业,盈亏按四六比例分担。同年9月,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由某港务公司与某控股公司直接建立租赁关系。2024年,某港务公司收回物业,双方合伙终止。此前,案外人林X曾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分红,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随后,某饮食公司作为适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控股公司支付分红46.5万余元,并主张某控股公司实际控制人詹X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詹X作为实际控制人存在财产混同,判决支持某饮食公司诉请。詹X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二审争议焦点集中于詹X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詹X主张,公司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主体仅限于直接股东,其并非某控股公司的登记股东,不应无限制上溯承担责任;且一审认定的亏损金额应予扣减。某饮食公司反驳指出,詹X作为某澳门公司的唯一行政管理人员,通过股权穿透实为某控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詹X长期使用个人账户收取租金、管理费等公司收入,并用于支付公司支出,属于典型的财产混同。其拒绝提供完整财务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查明,詹X自认负责两家公司的资金支配,且承认使用个人账户收取部分合伙项目费用。法院认为,通过股权穿透可认定詹X为某控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詹X未提交反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无法排除财产混同的合理怀疑。关于亏损扣减主张,因詹X未能提供充分财务资料佐证,法院不予采纳。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控股公司需向某饮食公司支付合伙分红46.5万余元,詹X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余元由詹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