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李XX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至2017年期间,某公司、被告钊XX与王XX、原告李XX三方存在资金往来。2017年,原告李XX借用某厂的账户进行货款过账,被告钊XX、王XX截留原告李XX的过账货款23.5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2025年3月25日,原告李X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钊XX、王XX给付欠款23.5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钊XX与王XX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为2003年8月16日至2023年12月5日,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23年12月5日,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所有债务均由被告钊XX承担。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案涉23.5万余元债权系原告李XX个人享有,与公司无关。庭审中,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钊XX、王XX是否应当向原告李XX偿还案涉款项;二、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内部的债务承担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针对焦点一,原告李XX提供了2017年7月15日被告王XX出具的金额为23.5万余元的欠条,以及2025年3月原告与被告钊XX的聊天录音。录音显示被告钊XX对该笔债务知情且予以认可。结合三方资金往来事实,足以认定两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
针对焦点二,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个人消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债务由被告钊XX承担,但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原告李XX,两被告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钊XX、王XX欠原告李XX23.5万余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原告李XX要求两被告给付欠款23.5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钊XX、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欠款23.5万余元。
案件受理费四千余元,由被告钊XX、王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