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李XX经案外人王XX招用,进入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的某建设项目从事拆模施工。2025年7月17日,李XX在地下室车库拆卸钢管时,不慎被掉落的钢管砸中左脚。随后,李XX被送往某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拇趾骨折、左脚拇指开放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等多处严重损伤,共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王XX向李XX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劳务费四千余元,并于同年12月转账支付两千余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XX于2025年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建筑劳务公司在特定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后作出裁决,驳回了李XX的仲裁请求。李XX对该裁决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某建筑劳务公司为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XX,李XX在施工时受伤,某建筑劳务公司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判决支持李XX的诉讼请求。某建筑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确认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以及某建筑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对李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上诉人某建筑劳务公司主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实为工伤保险责任,是否承担该责任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XX,李XX由王XX招用并在案涉项目施工时受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某建筑劳务公司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受案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某建筑劳务公司将其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XX的事实清楚。李XX在案涉工地受伤后,要求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某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建筑劳务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