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新XX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某地前线生活基地改扩建工程项目。自 2014 年 2‑5 月,王X向该工程项目供应工程材料,由邱X在送货单据上签字收货。双方存在**先供货、后补签书面合同结算**的长期交易习惯。案涉批次货物总供货金额 29 万余元,后续双方仅就其中 9 万余元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完成支付,剩余近 20 万元货款一直未结算。
供货结束后,王X多年持续向该工程公司催要货款,但始终未能结清。王X曾就该笔货款提起诉讼后撤诉,之后再次提起诉讼。一审阶段,工程公司提出核心抗辩: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关分公司早已注销;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结合送货单、补签的买卖合同、录音证据、历史交易习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判令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19.9 万余元,并酌情支持部分逾期付款损失。
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继续主张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改判不承担付款责任。马晓萍律师接受委托,在二审中担任供货方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邱X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案件焦点
1. 工程建设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主体,收货人员签字行为能否约束该公司,是否成立表见代理;
2. 本案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历年催款、起诉撤诉行为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3. 在仅有送货签收单、部分货款补签合同的情况下,剩余未结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货物未单独签署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历史 “先供货后补签合同” 的交易习惯,案涉货物用于该公司承包工程项目,部分货物已补签合同并实际付款,足以认定工程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录音证据证实权利人多年持续向义务人主张债权,加之曾经起诉后撤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起诉并未超过时效。
收货签收行为结合项目背景、交易习惯,法律后果应当由工程建设公司承担。供货方自愿放弃小部分货款,属于对自身权利处分,法院予以尊重。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工程建设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