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裁定书(土地征收程序违法案)
XX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脱敏案号)
原告XXX。住所地:脱敏详细地址。
经营者LHH,男,脱敏出生年月,汉族,住脱敏详细地址。
被告XX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脱敏详细地址。
法定代表人D H,市长。
委托代理人Z Y,XX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ZHW,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脱敏详细地址。
法定代表人XXX,区长。
委托代理人DXX,XX市XX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WSC,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脱敏详细地址。
法定代表人W W,镇长。
委托代理人KXX,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XX旅实业公司。住所地:脱敏详细地址。
法定代表人ZDJ,董事长。
第三人LJC,男,脱敏出生年月,汉族,住脱敏详细地址。
原告XXX诉被告XX市人民政府、XX市XX区人民政府、XX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某XX旅实业公司、LJC土地征收违法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因LJC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一、被告征收涉案土地未依法获得国务院或省政府审批。某年某月,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另案行政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履行补偿职责。在法院庭审过程中,法庭要求被告提交涉案土地征收的相关批复,但被告没有提交,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征收涉案土地没有依法办理审批程序。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应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征收千余亩集体土地,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未按规定发布征用土地公告。被告不仅未按规定完成征地审批工作,在整个征地过程中也没有发布征地公告。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发布预征收补偿方案通告。根据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的精神,预征收只是在合法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部门所做的审批前的征地准备工作,只是一个意向性的公告,审批后仍然要发布正式的征地公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按规定发布正式的征地公告。三、被告在未完成补偿工作的情况下,将土地挂牌出让。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的工作直至某年某月还在进行,地上附着物及停业停产补助费至今仍未补偿。但某年某月,被告在未完成补偿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挂牌出让,并为受让方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四、被告未对原告的地上附着物、停产停业损失等进行补偿,也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五、被告在未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交地,并强行拆除养马场的全部设施,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三被告征地程序违法。经询问,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三被告征收XXX所处土地程序违法。
XX市政府辩称,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XXX用地行为未经依法审批,其项目建设也未依法报建且属于相关XX件发布之后抢建的,其在涉案土地上不存在合法财产;XXX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三、XX市政府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XX区政府辩称,一、XX区政府并未实施拆除XXX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XX市政府征收相关集体土地程序合法,XX区政府并未实施违法征收行为。三、XXX属于抢建和违法建筑,依法不予赔偿。四、项目征收LJC集体土地已经足额支付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费,没有欠付款项。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XX镇政府辩称,XX镇政府并非涉案土地征收的主体,征收行为并非由XX镇政府实施,XX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XX镇政府征地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对XX镇政府的起诉。
第三人某XX旅实业公司、LJC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者LHH与第三人LJC均为当地村委会村民。某年某月某日,被告XX市政府作出预征收补偿方案通告。XXX所使用的土地在此次土地征收范围内,XX镇政府已将相关的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青苗补偿款拨付给LJC。某年某月某日,XX镇政府发布《通告》,主要内容为:“根据XX市政府工作要求,政府计划某年某月开发使用部分政府储备地。请涉及土地的村民于指定日期前到XX镇重点办登记,以便做好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工作。”原告自认其收到该《通告》并到XX镇政府办理补偿登记。某年某月某日,原告认为被告征地程序违法,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征收部门未对XXX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原告以多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另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相关机关履行补偿职责、支付补偿款。本院作出另案行政判决,责令XX市政府对原告的补偿请求作出处理。
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以部分政府机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又一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相关机关作出的强制搬迁行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同时,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相关机关赔偿因征地强制拆迁造成的损失。上述二案正在本院审理当中。
再查明,某年某月某日,当地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某合作社(XXX)为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主体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建设建筑物,责令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对此不服,向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该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XX镇政府作出的《通告》已明确政府计划开发使用政府储备用地,并告知相关村民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原告自认收到该《通告》,并据此到XX镇政府办理补偿登记。根据该《通告》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办理补偿登记的行为,应认定原告已知晓XXX所处涉案土地被政府征收。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政府征收涉案土地行为程序违法,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应予扣除期间的情形。因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起诉。
原告X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