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1年7月7日,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某品牌水泥用于某村工程项目。合同暂定数量1000吨,单价为五百余元/吨。2021年8月至11月间,原告陆续供货。经原告与案外人李XX、李XX等人结算,确认8月、9月、11月尚欠货款分别为1.69万余元、4.12万余元、1.17万余元,累计结欠货款6.99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于2022年1月、2023年12月、2024年2月分别向原告转账3万元、1万元、1万元,备注均为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1.99万元未付。原告遂委托陈巧巧律师诉至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9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法院立案后,依原告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争议焦点】
本案虽为缺席审理,但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二、案外人李XX等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能否代表被告,被告对尚欠1.99万元货款的事实是否成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案外人李XX作为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款的行为,系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受。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发票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1.99万元货款的事实。
【裁判结果】
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某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贸易公司货款1.99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99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一百余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二百余元,均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