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银行南阳XX与被告周XX、陈XX、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3月8日,原告与周XX、陈XX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7万余元,期限20年,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周XX、陈XX以其购买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发放了贷款。然而,自2021年8月起,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22年8月29日,贷款余额为15.3万余元,拖欠利息1.8万余元及罚息四千余元,合计17.7万余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借贷关系,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及罚息,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被告周XX、陈XX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二是原告对涉案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被告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焦点一,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5.3万余元及拖欠的利息、罚息共计17.7万余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针对焦点二,法院认为,原告诉请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证明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抵押权设立效力,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陈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南阳XX借款本金15.3万余元、拖欠利息1.8万余元及罚息四千余元,共计17.7万余元(截至2022年8月29日),并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XX、陈XX追偿。
三、驳回原告某银行南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余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