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经过
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项目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原告出资参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项目的合作建房,购买该项目某号楼某层某号房,房屋建筑面积60.93平方米,总金额23.3万余元。合同约定原告享有该房屋自X年X月X日起至X年X月X日止的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某POS机刷卡支付首付款9.3万余元。其中,6.4万余元对应的商户名为某公司,2.8万余元对应的商户名为某X沃公司。
后因案涉项目停工,原告多次与被告某公司协商。X年X月X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X年X月X日前建至地面或选择终止合同全额退款,并载明公司收款大股东为被告A,财务及收账均由该股东支配。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某法院,请求确认《合作建房合同》无效,判令某公司返还购房款9.3万余元及资金占用费2.2万余元,并要求股东A、B及某X沃公司对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1. 案涉《合作建房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2. 被告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责任;
3. 被告A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核心焦点);
4. 被告某X沃公司及某X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不一致,且对公账户未收到款项。被告A辩称,其个人账户虽收取了6.4万余元,但该账户系提供给某公司用于收取房款的特定账户,款项已用于项目,其作为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X沃公司、罗X(女)及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三、办案经过
赵修旺律师接受被告A的委托后,迅速介入案件,开展了详尽的调查与庭审准备工作。
首先,赵律师全面梳理了案涉项目的资金流向与运营背景。经查,原告支付的6.4万余元虽于次日流入A尾号XXXX的个人账户,但该账户系A提供给某公司专门用于收取项目房款的账户,具有特定的“公务”用途,并非用于A个人消费或清偿个人债务。
其次,赵律师深入研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赵律师指出,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必须满足严格的法定条件。在庭审中,赵律师围绕“财产混同”的构成要件展开有力抗辩,向法庭阐明:仅凭资金流经股东个人账户这一单一事实,不足以证明A将公司款项与个人财产进行了持续性、广泛地的混同使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
最后,针对原告要求某X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赵律师协助法庭查明,某X沃公司仅为某POS机的签约商户,其行为性质属于代收代付的通道服务,并非合同相对方,亦不存在债务加入或人格混同的情形。赵律师专业、严谨的庭审表现和清晰的逻辑论证,为法庭查明事实提供了关键支撑。
四、案件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赵修旺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1. 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无效;
2. 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款9.3万余元;
3. 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9.3万余元为基数,分段按相关利率计算至退还之日);
4.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即驳回了要求A、罗X(女)及某X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七千余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赵律师成功为当事人A免除了连带赔偿责任。
五、案件价值
本案明确了在合作建房合同无效引发的退款纠纷中,股东个人账户代收公司款项并不必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厘清了公司独立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界限,防止了债权人滥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判决严格把握了《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定要件,有效保护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商事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六、适用场景
1. 房地产开发、合作建房、小产权房买卖等引发的合同无效及退款纠纷;
2. 公司股东被债权人起诉,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商事诉讼;
3. 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财产混同、过度控制等)认定的复杂公司法案件;
4. 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POS机代收代付通道服务性质认定的合同纠纷。
七、案件总结
在涉及公司债务的纠纷中,债权人常试图通过“股东个人账户收款”这一表象,主张股东财产混同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通过扎实的证据组织和精准的法律适用,成功抗辩了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重点审查资金流向的真实目的、公司财务制度的独立性,严格区分股东个人行为与公司职务行为。同时,需向当事人充分揭示集体土地上合作建房的法律风险,从源头上防范此类纠纷的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