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李XX诉称,2025年7月,被告唐XX以某项目管理公司管理人员名义与其确认,2024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某工程公司阿地村大板桥工地”使用挖机及装载机,合计费用4.5万余元。后唐XX通过案外人账户支付八千余元,剩余3.7万余元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某项目管理公司、唐XX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一千六百余元,并要求项目总承包方X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项目管理公司委托陆全位律师代理诉讼并辩称:本案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唐XX并非公司管理人员。某工程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已与某项目管理公司结清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唐XX经传唤未到庭。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某项目管理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设备租赁费用的支付责任;二、某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案涉债务的实际承担主体应如何认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设备获取收益,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唐XX代表某项目管理公司交易,但其提供的文件载明唐XX系不存在的“某建筑公司”管理人员,原告未能证明唐XX系履行某项目管理公司职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原告并非农民工,无权依据相关条例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总承包方X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唐XX以不存在的公司名义实施对账行为,属无权代理,原告有权要求其个人履行债务。
最终法院判决: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XX支付设备使用费3.7万余元及资金占用损失;驳回李XX对某项目管理公司、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余元及保全费四百一十余元由唐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