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3年5月,被告人侯X通过微信联系陌生人,对方要求其帮助办理信用卡。侯X在明知对方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在某市某区开设的XX储蓄银行卡(账号:XXXX XXXX XXXX XXXX XXX)等卡片邮寄至某省的指定地点,供对方多次转账使用。同年5月31日,被害人周X遭遇电信网络诈骗,向侯X的上述涉案银行卡分两笔转款共计8.6万余元。经公安机关查证,2023年5月31日至6月1日期间,该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收入高达53.6万余元,支出51.9万余元。某公安局某分局于2023年12月7日对侯X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于2024年4月2日执行逮捕。某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侯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人侯X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具体的量刑情节上。公诉机关指出,侯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侯X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侯X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辩护人陈建军律师在庭审中提出辩护意见: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次,侯X在将银行卡邮寄给上游犯罪分子时内心持迟疑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最后,侯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法院认为,侯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法院认定,侯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侯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对被告人侯X的违法所得1.6万余元,依法责令退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