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书基础信息
审理法院: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二〇二六年六月
二、案件背景
原告某建筑科技公司对第三人建设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本结案。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将现股东以及历史发起人股东一并起诉,要求我方当事人田X(历史发起人股东)在未出资 200 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方当事人田X早在 2021 年 1 月就已将全部股权对外转让,转让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田X委托李丹丹律师应诉答辩。 被告现股东某甲、某乙、某丁、第三人均未到庭。 法院裁判要点:
1.公司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现股东某甲出资加速到期,需在未出资 500 万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田X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享有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案涉债务并非田X持股期间产生,股权转让行为不存在恶意,驳回原告对田X的全部诉讼请求;
3.同时驳回原告对另外两名历史股东某乙、某丁的诉讼请求。
核心案件争议
1.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原发起人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后续债务承担责任;
2.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追责的规则是否可以溯及适用于 20240701 之前的股权转让行为;
3.历史股东已经退出公司,公司后续形成的债务,能否直接倒追原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区分 “出资加速到期” 适用主体:加速到期主要约束股权受让后的现股东,不当然溯及早期已经合法退出的原股东。
三、案件审理结果
1.现股东某甲在未出资 500 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驳回原告对田X(我方当事人)、某乙、某丁的全部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甲负担。
四、李丹丹律师核心代理工作
1. 锁定关键时间节点,论证我方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调取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证明田X转让股权之时,公司章程约定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依据认缴制规则,未到期出资属于股东合法期限利益,并非 “未履行出资义务”,不满足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追责的适用前提。
2. 厘清法律溯及力,抗辩新公司法条文不能回溯评价旧股权转让
结合最高法批复观点,2024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追责的条款,不溯及本案 2021 年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告法律适用错误。
3. 区分债务形成时间,论证我方退股与案涉债务无因果关系
梳理工程合同履行、付款、验收时间线,证明案涉主要债务对应的工程业务虽发生在田X持股阶段,但大部分债务确认、结算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田X早已退出公司,不参与后续经营,不存在恶意逃废债,不应当为退出之后的企业经营风险承担责任。
4. 区分法律概念,指出原告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
向法庭辨析:公司法解释三第 13、18 条规制的是出资期限届满后拒不出资、抽逃出资再转让股权的情形,并不适用于出资尚未到期的正常股权转让。原告诉请要求历史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
5. 证据完整组织抗辩体系,实现我方当事人全部免责
完整提交章程、股权转让全套工商档案,结合案件工程付款、验收事实,形成完整抗辩证据链。法院采纳代理意见,全部驳回原告针对我方当事人田X的诉讼请求,我方当事人无需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五、适用咨询场景
1.认缴制公司,股东已经在出资到期前转让股权退出,被债权人起诉倒追股东责任;
2.股权转让发生在 20240701 新《公司法》施行之前;
3.公司后续负债被执行终本,债权人追加历史发起人股东为被告;
4.需要厘清:出资加速到期、股东期限利益、新法溯及力法律问题。
六、法律服务指引
1.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完成的股权转让,原则上不适用新公司法对未到期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追责规则;
2.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合法转让股权,原股东并非必然要对公司后续债务担责;但要留存股权转让全套协议、工商变更资料,证明转让行为不存在恶意逃债;
3.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主要约束诉讼时的现股东,不能简单无限向前追溯每一代历史股东;
4.作为历史股东被起诉追加追责,应当重点从:转让时间、出资期限、债务形成时间、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债多角度进行抗辩。 可委托李丹丹律师处理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对认缴股权转让、股东追责类案件开展抗辩代理,维护已退出股东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