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1年2月,原告某公司中标被告某街道办事处的为民服务中心亮化项目。同月,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期为40日历天,合同价38.9万余元,通用条款约定竣工结算后付款。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项目竣工验收。被告委托某工程管理公司对项目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3年1月出具某审字[20XX]第XXX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值为39.7万余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因财政困难未能支付,双方就款项支付及分期事宜进行沟通,但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原告遂委托苗玉龙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7万余元及自2023年1月8日起算的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被告辩称,对欠付工程款本金及结算审定值无异议,但因财政困难希望分期支付;同时,被告认为双方始终在协商付款事宜,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且主张利息不应以结算报告出具时间作为起算点。原告则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依法承担利息,且结算报告出具次日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装饰装修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双方约定竣工结算后付款,结算审核报告书于2023年1月7日出具,被告即应支付工程款,故利息应自2023年1月8日起算。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39.7万余元及利息(以39.7万余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三千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