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装饰公司系某家居公司济宁市区区域经销商。2019年3月28日,某家居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精装木地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红星1号木地板工程。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作为某家居公司联系人,在合同乙方代表人处签字,甲方处加盖被告公章,代表人处由张XX签字。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因房屋进水造成了已经铺装完成的木地板及踢脚线泡水受潮。被告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希望其能够承接泡水且需要更换的木地板及踢脚线的维修工程。经双方友好协商,由原告某装饰公司承接上述维修工程。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被告方也已于2023年8月25日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核对完毕。但至今被告仍以公司内部走付款审批流程等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初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万余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理款27.9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实际完成的维修工程量如何认定;其次,被告拖欠修理款的具体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如何界定;最后,在被告以内部审批流程为由抗辩拖延付款的情况下,其付款义务是否应当立即履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维修事实及工程量核对情况基本予以认可,主要分歧在于最终结算金额及付款期限的确定。为实质性化解纠纷,降低双方诉讼成本,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围绕欠款金额、支付时间及利息主张等核心问题展开了充分协商,原告为促成调解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确认,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某装饰公司修理款27.9万余元,被告于202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将修理款27.9万余元支付原告,原告不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该款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某装饰公司,账号:XXXX XXXX XXXX XXXX XXXX,开户行:某银行某支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二千余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余元,合计五千余元,由原告某装饰公司负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