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6年11月,原告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某小区裙房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固定综合单价结算,后期增减项以双方签证为准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工程总造价170万余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竣工并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增减。其后,由施工单位、审计小组及建设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签订了竣工结算审计定案书,审定结算总金额为299万余元(含合同部分造价237万余元及变更签证造价61万余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建设单位处签字,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段XX在签字处批注“变更没有我签证不予认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170万余元价款,对后续增减工程款128万余元拒绝支付。原告遂委托苗玉龙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及结算定案书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支付增减工程款。
被告某投资公司抗辩称:第一,根据合同及合作开发协议约定,1万元以内的支出由现场代表决议,超1万元需经股东会决议。原告与被告股东存在关联关系,明知重大投资决策权属于股东会。第二,结算定案书中仅有被告关联公司人员及股东代表签字,无被告法定代表人段XX签字,故相关变更签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第三,按有效签证计算,被告已超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某装饰公司则主张:结算定案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即代表公司行为,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依法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除支付合同价款外,仍需支付增减工程款。施工单位、审计小组与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竣工结算审计定案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股东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属内部合伙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中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以无定代表人签字为由拒绝认可结算依据的抗辩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装饰公司工程款128万余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1.3万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