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合同暂定含税总价款为1022万余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余元。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原因工程停工。20XX年3月,双方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和接管交接工作。20XX年8月,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40万余元,但被告收到材料后迟迟未办理结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万余元,剩余63万余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律师代理费,并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1. 案涉工程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经法院委托,某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工程总造价为334万余元。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机构未将表土清理部分纳入造价存在错误,要求根据补充提供的图纸面积计算该部分造价。
2. 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需扣除保证金。
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承担主体。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图纸无日期且未加盖竣工图章,无法证明表土清理工程量实际发生,故采信鉴定造价334万余元。扣除已付款,被告拖欠剩余工程款56万余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保证金,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违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返还30万余元。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十八个月法定期限,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4万元。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万余元及逾期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余元;支付律师费4万元;原告在56万余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