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贸易公司与第三人某金属制品公司曾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17万元及保全费等。第三人不服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未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仅扣划并向原告发放2.3万余元,后因第三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经调查发现,第三人成立于2015年,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有某甲、王XX各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期限至2035年,均未实际缴纳。为此,原告委托宋晓律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15万余元剩余债权及3万余元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是否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有某甲、王XX辩称,根据公司章程,其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现尚未到出资时间,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且第三人公司仍在经营,慢慢恢复中,不具备破产条件,也未决议延长出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亦辩称公司正恢复经营,会尽量偿还货款,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某金属制品公司除被扣划的2.3万余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认定第三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本案情况符合相关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故被告有某甲、王XX应各自在1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15万余元债务及3万余元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调整为补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上述补充赔偿责任,并由其负担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