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鞋材公司与案外人某鞋业公司存在多年鞋业合作关系。202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蔡X甲签订鞋底购销合作协议,蔡X甲在“签字盖章”处签字。同年6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蔡X甲在“保证人”及“身份证号码”处签字,但两份协议均无某鞋业公司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发货,最后发货日期为2022年8月19日。12月6日双方结算,某鞋业公司出具结算单并盖章,蔡X甲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货款为16.4万余元。
原告曾起诉某鞋业公司及蔡X甲,后撤回对蔡X甲的起诉,法院判决某鞋业公司支付货款。执行阶段,某鞋业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并宣告破产。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X甲对案涉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蔡X甲是否应对案涉债务负有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蔡X甲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蔡X甲抗辩称:第一,其作为某鞋业公司管理人及业务经办人,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协议无具体债务金额,其缺乏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退一步讲,即便认定为保证人,案涉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蔡X甲系某鞋业公司职员,负责业务对接。原告作为企业法人,理应更为专业谨慎,但其不仅未要求某鞋业公司盖章,还放任蔡X甲签字位置不规范,且在后续结算中认可其以经办人身份签字。综合交易习惯与书面材料,不能认定蔡X甲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字应属职务履职行为。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鞋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余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