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钱XX诉被告武威市XX公司、永安XX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武铁民初字第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永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钱XX,女,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代理人高XX,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武威市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永峰,甘肃XX律师。


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XX。


负责人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X,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武威市凉州区,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钱XX诉被告武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永峰,被告永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钱XX乘坐被告XX公司甘H-14100号牌乡村客运班车从出发地凉州区XX前往目的地武威市XX,该班车行驶至凉州区荣华大道XX时,与司机周XX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乘客两死十三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钱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被告XX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2014年1月7日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钱XX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本次事故经交警凉州大队“凉公交认字(2013)第2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钱XX等乘客无责任。被告XX公司在永安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5400元、后期误工费21600元、后期营养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700元,在诉讼中原告将交通费变更为111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667.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及标准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的保险额是40万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40万元,应由永安XX公司对原告进行全部赔偿返还我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运输合同规定,应予驳回。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之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约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甘H-14100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XX无有效驾驶证,根据约定,被告永安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亦未约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安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XX公司经营的甘H-14100号客车受伤、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的事实。


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未造成伤残等级的事实。


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1400元鉴定费的事实。


武威市医疗机构统一西药处方笺8张、武威市人民医院放射费、挂号费发票各1张、影像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接受检查、治疗花费1573.5元的事实。


交通费发票147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1110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西药处方笺提出异议,认为只有处方笺而无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药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也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部分票据有连号。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只提交了西药处方笺而无购药发票,但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每月拍片复查、不适随诊”的记载,原告在其居住地的上腰墩村卫生室诊疗购药既便捷又节约,在该卫生室无发票的情况下以处方笺为证据符合我国农村就医的现实状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应予剔除,根据其住所地乘车前往城区的票价、住院时间及出院后继续检查治疗,交通费核定为9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单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8张,证明该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667.4元的事实。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2日,甘H-14100号客车以被告XX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每座责任限额400000元。


甘肃省道路运输协会与永安XX公司签订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一份,证明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由永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XX公司对保险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系甘肃省道路运输协会与永安XX公司签订的,对永安XX公司并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系甘肃省道路运输协会会员单位,被告永安XX公司系永安XX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协议对二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永安XX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9时许,原告钱XX乘坐张XX驾驶的被告XX公司甘H-14100号牌乡村客运班车从出发地凉州区XX前往目的地武威市XX,该班车行驶至凉州区荣华大道XX什字时,与周XX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乘客两死十三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钱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病情为“头皮挫伤、胸部挫伤、左髋部挫伤、左侧前臂擦伤”,住院35天,于2013年8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每月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不适随诊等。住院费用10667.4元由被告XX公司垫付。本次事故经交警凉州大队“凉公交认字(2013)第2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XX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甘H-14100号客车驾驶人张XX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准驾不符、超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钱XX等乘客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900元,出院后继续接受检查、治疗花费1573.5元。2014年1月7日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钱XX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甘肃省道路运输协会与永安XX公司签订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协议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有效。2012年12月12日,被告XX公司经营的甘H-14100号客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


本院认为,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目的地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钱XX乘坐被告XX公司客车出行,自原告上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XX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原告以乘坐客车途中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出诉讼,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健康。原告钱XX因乘坐车辆身体受到伤害,对其精神上的打击是存在的。但鉴于被告XX公司对造成原告伤害无重大过失,且原告钱XX提起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原告依据合同之诉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作为甘H-14100号客车的经营者,应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永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返还XX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运输合同规定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永安XX公司关于肇事客车驾驶员张XX“准驾不符”,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效力不得对抗受害人,而作为该车乘客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车驾驶员持有有效驾驶证,因此,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安XX公司关于法律没有规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亦未约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医疗费,武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0667.4元,出院后继续接受检查、治疗花费1573.5元,合计12240.9元;误工费,依据《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人员平均每日70.5元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7月4日乘车时受伤,2014年1月7日定残,误工时间共计187天,误工费共计187天×70.5=13183.5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办法,原告袁XX住院35天,按照一人护理计算,计款为70.5×35天=2467.5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35天为准,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计款为1400元。⑤营养费,以原告住院天数35天为准,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为350元;⑥交通费900元;⑦鉴定费1400元。上述-⑦项赔偿款合计31941.9元(含被告XX公司垫付的10667.4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400000元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XX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XX医疗费12240.9元、误工费13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31941.9元(含被告武威市XX公司垫付的10667.4元);


驳回原告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武威市XX公司负担220元,被告永安XX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贺XX



书记员  祝XX


  • 2014-10-29
  •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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