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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赵XX、马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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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抚顺经济开XX。


委托代理人:唐颖,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已病故)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林XX,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已病故)承担诉讼的继承人:赵X,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东北特钢集团抚顺基地武装保卫处职工,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XX,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经济开XX。


委托代理人:范XX(马XX之妻),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


上诉人郭XX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唐颖,被上诉人赵XX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林XX、赵X,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被告赵XX诉本案第三人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1月29日,本院就本案被告赵XX诉本案第三人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2)抚开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第三人马XX给付本案被告赵XX539422.85元。本案第三人马XX及本案被告赵XX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抚中民二终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2)抚开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马XX赔偿上诉人赵XX拖车费300元和鉴定车辆费400元的60%,即420元。判决生效后,本案第三人马XX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告赵XX申请执行。本院根据本案被告赵XX申请,查封第三人马XX名下位于抚顺经济开XX大南XX期B4号楼2单元502室、3号楼1单元602室;小南XX4单元401室、4单元402室四处房屋。2013年12月9日,本案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抚开民执字第1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原告郭XX的执行异议。又查明:第三人马XX系抚顺经济开XX小南村村民。2009年9月26日,原告郭XX与第三人马XX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第三人马XX)因资金不足情愿将坐落在大南乡大南XX100平方米平房出卖给乙方(本案原告郭XX),包括仓房两间及围墙内全部土地面积。二、双方议定上述房产总价款为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整。三、乙方(本案原告郭XX)签订合同时支付甲方(第三人马XX)全部房款贰拾陆万伍仟元整。同日,原告郭XX与第三人马XX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第三人马XX)因资金不足情愿将坐落在大南乡小南XX53.13平方米平房,前5米,后2米,东西各3米卖给乙方(本案原告郭XX)。二、双方议定上述房产总价款为人民币玖万元整。三、乙方(本案原告郭XX)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第三人马XX)全部房款玖万元整。上述两份合同由原告郭XX及第三人马XX及证明人田XX、郎XX签字并按指印。但作为第三人马XX妻子的范XX并未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字。同日,第三人马XX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郭XX购房款叁拾伍万伍仟元整(355000元),并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收件证明、搬迁验收单、配户通知单等材料交付给原告郭XX。但在该两处房屋被政府征收拆迁之前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第三人马XX名下的坐落在大南乡大南XX100平方米平房于2010年11月22日动迁,获得大南XX期B4号楼2单元502室、3号楼1单元602室两处安置楼房。第三人马XX名下的坐落在大南乡小南XX53.13平方米的平房于2010年6月11日动迁,获得小南XX4单元401室、4单元402室两处楼房。再查明,2014年11月26日,本庭询问证明人郎XX及田XX时,二人均表示只看到了合同签字的过程,并没有看到双方交付购房款。第三人马XX代理人范XX(系第三人妻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一次性交付了购房款35.5万元,第三人没有将钱存入银行,直接将钱偿还给了某砖厂,但第三人马XX代理人范XX(系第三人妻子)2015年2月4日接受本庭询问时改口称购房款分两次支付,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都是现金,因两次给钱时间相距不长所以打了一个收条。原告郭XX虽然主张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但除向法庭提供经第三人马XX认可的收条以外,并未向法庭提交交付凭证,也未向法庭详细描述交付细节等情况。且原告关于两个购房款系一天支付的主张与第三人及证明人所述存在矛盾。第三人庭审中辩称两处房屋的售房款已经支付给某砖厂用于偿还所欠砖款,经本庭询问,砖厂负责人董X称第三人马XX曾经欠过砖厂砖款三十余万元,第三人已经偿还完毕,但欠款具体数额、还款时间都记不清楚了。董X还证实第三人马XX欠砖款没有打欠条,偿还砖款董X也没有打收条。2015年2月4日,第三人马XX代理人范XX接受本庭询问时称出售两套平房前两年马XX的土地被征迁,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全部用于偿还欠款、子女上学、日常花销等。庭审中,原告郭XX称其购买两处房屋后,即由其实际占有,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坐落在大南乡小南XX53.13平方米平房及坐落在大南乡大南XX100平方米平房回迁后获得的抚顺经济开XX大南XX期B4号楼2单元502室、3号楼1单元602室;小南XX4单元401室、4单元402室四处房屋仍然登记在第三人马XX名下。这四套房屋配户前即被本院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郭XX为证明其与第三人马XX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行为,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产权调换协议、收件证明、搬迁验收单、配户通知单,但马XX之妻范XX并未签字认可,且原告除提供一份经第三人马XX认可的收款收条外,并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资金转移的交付凭证,其描述的交付细节与第三人马XX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证明人田XX及郎XX均未看到购房款交付的过程,原告郭XX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原告主张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其已经实际占有两处平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认可。由于该协议签订后,被政府征收拆迁之前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原告郭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了争议房屋,故法院对其要求确认原告郭XX与第三人马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坐落于抚顺经济开XX大南XX期B4号楼2单元502室、3号楼1单元602室;小南XX4单元401室及402室共四处房屋归原告所有及中止执行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3)抚开民执字第180-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以上四套房屋的执行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马XX辩称其将购房款全部用于偿还某砖厂,砖厂负责人董X虽然承认欠砖款及还款的事实但对还款时间、还款数额均记不清楚,第三人马XX又无法提供欠付砖款的欠条、偿还砖款的收条,且第三人马XX自认售房前曾经获得过土地补偿款,因此,第三人马XX并无证据证明其偿还砖款的钱确系售房款,故法院对于原告主张已经付清全款给第三人马XX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原审原告郭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上诉人郭XX与马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政策限制,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上诉人对此无过错,上诉人是否在所购房屋中居住不影响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实际占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驳回原审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赵XX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林XX、赵X答辩: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马XX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审被告赵XX于2015年2月22日因病去世,赵XX妻子林XX、儿子赵X均同意以承担诉讼的继承人身份参与二审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上诉人郭XX虽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马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马XX收到郭XX购房款355000元的收条,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行为,二审期间,法庭要求上诉人郭XX提供355000元从金融机构存、取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双方资金转移交付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法庭还要求上诉人郭XX提供其与马XX房屋买卖交易未办理过户系其所称的由于政策限制所致的证据,其仍未能提供;法庭要求上诉人郭XX提供其购买房屋后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证据,其亦未能提供。综上,被上诉人马XX将诉争房屋出卖给上诉人郭XX,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郭XX也不能证明其对此没有过错,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已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和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故原审判决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郭XX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颖


审判员 马开智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张XX


  • 2015-07-09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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