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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XX指控被告人后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4)榆刑初字第003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白玉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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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XX。


被告人后XX,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XX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玉录,陕西XX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XX以榆区检刑诉(201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XX指派检察员马X、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后XX及其辩护人白玉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XX指控: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后XX在北京市通州区XX其租住房内,用购买的“XXX”、“茅台”、“国窑1573”名酒商标、包装物和低端白酒,在未得到“XXX”、“茅台”、“国窑1573”商标权人授权生产的情况下,私自灌装“XXX”、“茅台”、“国窑1573”各系列假冒名酒,并将灌装好的假冒白酒通过北京XX公司,发运给榆林市销售假冒白酒的辛XX等人,共销售假冒白酒十九次,其中销售假冒52度国窑1573白酒3264瓶;假冒52度水晶瓶XXX白酒1261瓶;假冒52度1618XXX白酒900瓶;假冒53度飞天茅台白酒612瓶;销售金额总计719900元。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后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榆林市榆阳区XX建议:对被告人后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白玉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向他人销售的低端白酒有一半未流入市场,对市场破坏性较小,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后XX在北京市通州区XX其租住房内,用购买的“XXX”、“茅台”、“国窑1573”名酒商标、包装物和低端白酒,在未得到“XXX”、“茅台”、“国窑1573”商标权人授权生产的情况下,私自灌装“XXX”、“茅台”、“国窑1573”各系列假冒名酒,并将灌装好的假冒白酒通过北京XX公司,发运给榆林市销售假冒白酒的买家。


1、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后XX通过北京XX公司货单号为XXX快递单向马XX(在逃)发运,1瓶假冒52度水晶瓶XXX和1箱(每箱12瓶)假冒53度飞天茅台白酒,销售金额3200元。


2、2012年7月4日,被告人后XX通过北京XX公司货单号为XXX快递单向辛XX(已判刑)发运,50箱(每箱6瓶)假冒52度水晶瓶XXX白酒,销售金额24000元。


3、2012年8月6日,被告人后XX通过北京XX公司货单号为XXX快递单向辛XX发运,100箱(每箱6瓶)假冒国窑1573白酒,销售金额60000元。


4、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后XX通过北京XX公司货单号为XXX快递单向辛XX发运,120箱(每箱6瓶)假冒国窑1573白酒,销售金额73400元。


5、2012年9月1日,被告人后XX通过北京XX公司货单号为XXX快递单向辛XX发运,32箱(每箱6瓶)假冒国窑1573白酒,销售金额18300元。


6、2012年9月4日,被告人后XX通过北京XX公司货单号为XXX快递单向辛XX发运,50箱(每箱6瓶)假冒52度水晶瓶XXX白酒,销售金额40000元。


7、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后XX通过北京XX公司货单号为XXX快递单向辛XX发运,20箱(每箱6瓶)假冒国窑1573白酒,销售金额12000元。


8、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后XX通过北京XX公司货单号为XXX快递单向辛XX发运,60箱(每箱6瓶)假冒国窑1573白酒,销售金额36000元。


9、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后XX通过北京XX公司货单号为XXX快递单向辛XX发运,72箱(每箱6瓶)假冒国窑1573白酒,销售金额43000元。


10、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后XX通过北京XX公司货单号为XXX快递单向辛XX发运,50箱(每箱6瓶)假冒水晶瓶XXX,销售金额40000元。


11、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后XX通过北京XX公司货单号为XXX快递单向辛XX发运,50箱(每箱6瓶)假冒52度1618XXX白酒,销售金额45000元。


12、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后XX通过北京XX公司货单号为XXX快递单向辛XX发运,用于销售假冒XXX白酒的包装材料。


13、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后XX通过北京XX公司货单号为XXX快递单向辛XX发运,50箱(每箱6瓶)假冒52度水晶瓶XXX白酒,销售金额40000元。


14、2013年1月5日,被告人后XX通过北京XX公司货单号为XXX快递单向张XX(在逃)发运,10箱(每箱6瓶)假冒52度水晶瓶XXX白酒,销售金额6000元。


15、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后XX通过北京XX公司货单号为XXX快递单向辛XX发运,50箱(每箱6瓶)假冒52度1618XXX白酒,销售金额45000元。


16、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后XX通过北京XX公司货单号为XXX快递单向辛XX发运,50箱(每箱6瓶)假冒52度1618XXX白酒,销售金额45000元。


17、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后XX通过北京XX公司货单号为XXX快递单向辛XX发运,20箱(每箱12瓶)假冒53度飞天茅台白酒,销售金额44000元。


18、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后XX通过北京XX公司货单号为XXX快递单向辛XX发运,100箱(每箱6瓶)假冒国窑1573白酒,销售金额55000元。


19、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后XX通过北京XX公司货单号为XXX快递单向张XX发运,40箱(每箱6瓶)假冒国窑1573白酒,销售金额24000元。


20、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后XX通过北京XX公司货单号为XXX快递单向张XX发运,1瓶假冒53度飞天茅台白酒和l瓶假冒水晶瓶XXX白酒样品,为销售假冒白酒作准备。


21、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后XX通过北京XX公司货单号为XXX快递单向辛XX发运,30箱(每箱12瓶)假冒53度飞天茅台白酒和1箱(共300个)泸州酒瓶盖,销售金额66000元。


综上,被告人后XX共向榆林市辛XX、张XX、马XX、张XX销售假冒白酒十九次,其中销售假冒52度国窑1573白酒3264瓶;假冒52度水晶瓶XXX白酒1261瓶;假冒52度1618XXX白酒900瓶;假冒53度飞天茅台白酒612瓶;销售金额总计71990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后XX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份,其听老乡说:“制作贩卖假高档白酒比较赚钱”,于是其也想制作赚钱。后通过打听在北京购买了制作假冒白酒包装材料、商标及灌装高端白酒所用低端白酒及工具,制好后其就出去发名片销售,但是一直没人联系或联系后再无回音。2012年6月份,榆林的辛XX与其联系,要看制作的假酒质量,其坐车带样品来到榆林,与辛XX见面后,辛XX通过真酒与假酒品偿,认为假酒质量不错,后辛XX就一直与其联系购买“XXX”、“茅台”、“国窑1573”各系列假冒名酒,其将灌装好的假冒白酒通过北京XX公司,发运给辛XX等人的事实。


2、证人辛XX的证言,证明他因赌博欠下别人200多万元,无奈将自己经营的副食门市转让,但还是解决不了问题。我想想在开XX期间,经常有外地人来推销假冒高档白酒,觉得卖假冒白酒来钱快,于是决定在榆阳区做销售假冒白酒的生意。后我通过从兰州、北京购买“国窑1573”、“1618王粮液”、“水晶瓶XXX”、“飞天茅台”等各类假冒白酒,后又出售给他人。


3、证人张某某、曲X某的证言,证明榆林市榆阳区兴盛讯达XX是北京XX公司在榆林的一个货运分站,分站主要是将公司发过来的货分流给客户,收取承运费。公安侦查机关从分站仓库查获的假冒白酒及调取的承运单,大部分是辛XX的货,他手机尾号是“9999”。还有一些收货人签名是夏XX。


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后XX分别辨认,照片中的7号男子(即张XX)、3号男子(即马XX)、1号男子(即张XX)、5号男子(即辛XX)就是与他购买假冒白酒的人。


5、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侦查机关从榆林市榆阳区兴盛讯达XX库房内对运给辛XX的货物进行检查的情况及在辛XX存放假酒的房间内进行检查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在榆林市榆阳区兴盛讯达XX库房内扣押被告人给辛XX存放的假冒白酒的名称、数量、特征。


7、短信内容摘抄笔录,证明被告人通过北京XX公司将辛XX所要的假冒白酒,发运给榆林市榆阳区兴盛讯达XX张某某,张某某给辛XX发短信,要求辛XX尽快提货并支付承运费的事实。


8、XX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XXX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后XX出售给辛XX的“XXX”、“茅台”、“国窑1573”白酒,均非XX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XXX集团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酒。


9、北京XX公司承运单,证明货运单号、托运单位(人)、收货单位(人)、起运地点、到达地点、托运方电话、收货人电话、交货方式、货物名称、件数、运费、代收货款数额等。


10、银行存、取款凭证及明细表,证明被告人与辛XX及辛XX与张某某、曲X某银行交易明细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XX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后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后XX销售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后XX在侦查及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白玉录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之观点,因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9次,数额达719900元,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其辩解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后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


人民陪审员  吴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5-19
  •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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