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邱X、张X诉辽阳XX、辽阳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1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辽阳XX教师,

委托代理人:于XX,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大学外国语学院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辽阳市第六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董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阳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该院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辽宁XX律师。

上诉人邱X、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辽阳XX、被上诉人辽阳XX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3)辽阳太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被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夏XX,被上诉人辽阳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上诉人辽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X于2007年11月16日向辽阳XX购买教职工住宅楼即军体校住宅小区5号楼的1号车库,价格为57,075元。在2006年该楼最初设计时,底层从东向西依次是1、2、3号仓房,然后是1、2号车库,最西侧为9、10号仓房,原设计共有6个车库。但在辽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2007年正式设计图和2008年的竣工图上显示该楼底层共有8个车库,原设计为1、2号仓房和9、10号仓房的位置均是车库,辽阳XX分别将其编号为7、8号车库,而且这两个车库的面积明显要大于其他6个车库的面积。从辽阳XX开据的5号楼8个车库的收款收据上可以看出1-6号车库的价格均为57,075元,而7、8号车库的价格均为85,625元。在验收该楼车库时,辽阳XX公司把原1、2号仓房改成的7号车库当做1号车库将钥匙发放给了张X,张X于2009年5月6日领取该车库钥匙并一直使用至今。邱X于2010年10月28日向辽阳XX购买了5号楼的7号车库,价格为85,625元。邱X在向辽阳XX公司索要车库钥匙时,发现其主张的车库已经为张X实际占有使用。辽阳XX公司主张在发放钥匙时辽阳XX给其提供的是改动前的示意图,而辽阳XX则主张其给辽阳XX公司提供的是改动后的示意图,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邱X和张X均未办理所购买车库的产权登记。辽阳XX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了一份证明,明确说明该楼在竣工时原设计图中的1仓、2仓位置建成了7号车库,由邱X以每平米2,500元的价格购买。但张X不认可,其坚持认为现占用的车库就是自己当初购买的车库,并拒绝倒出车库。张X主张其在购买车库时与辽阳XX之间有合同但后来被辽阳XX收回了,其购买车库的编号是415号,但辽阳XX均予以否认。后张X提供证据证明其现占用车库的编号为415号,但辽阳XX公司和辽阳XX均否认是其编号。另查,5号楼的8个车库均已售出,但现6号车库闲置。邱X从2010年11月10日起开始租赁同一小区4号楼陈XX所有的仓房改成的车库至2013年11月9日,每年租金5,000元,但邱X并不经常在该小区居住,一周只住2、3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8号车库的收款收据、原始设计图、底层平面设计和竣工图、验收单、辽阳XX出具的证明、辽阳XX公司出具的说明、教职工住宅楼号转让协议书、张X现占用车库2013年12月的水、电费收据和照片6张、车库租赁合同3份和陈XX的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邱X和张X在购买车库时辽阳XX给其开具的收据上分别明确写明了车库的编号,即邱X购买的是7号车库,张X购买的是1号车库,该收据是车库买卖的凭证,双方的买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邱X和张X均未办理车库产权登记,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辽阳XX作为车库的出卖方已经明确说明张X现占用车库为7号车库,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邱X未实际取得7号车库,但邱X是7号车库的合法权利人,而张X无权占有该车库。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审法院对邱X返还车库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邱X提出的赔偿其租赁车库费用1.5万元的主张,由于本案争议车库的权属在判决生效前尚未得到确认,且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X提出的其购买车库的编号实为415号的主张,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现占用车库的编号为415号,并不能证明其购买车库时的编号,故原审法院不予确定。张X可向第三人另行主张交付其所购买的车库,因装修现占用车库等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的辽阳XX教职工住宅楼即军体校住宅小区5号楼的7号车库(即从东面数的第1个车库)返还给邱X;二、驳回邱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辽阳XX公司、辽阳XX各承担100元。

上诉人邱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争议车库的权属在判决生效前尚未得到确认,且以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为由,不支持邱X要求赔偿15,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是错误的、矛盾的。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主张矛盾,向社会做出错误导向,保护了对不属于自己车库的无偿占有和使用。邱X购买车库但未实际取得车库,导致无库可停,租赁车库事实存在,但却不支持该笔费用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认为租赁车库的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公民买不买车库、是否租用车库不应由法院来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000元。

上诉人张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车库归属的依据是辽阳XX所述的车库序号,上诉人张X认为此与事实不符。一、2007年11月16日,张X从辽阳XX购买了本案争议的车库,于2009年5月6日领取了辽阳XX公司按学院要求发放的钥匙使用至今,物业公司在两庭审中均认为没有发错钥匙。二、争议车库同一小区1号楼和4号楼车库的照片和收据均证明车库序号为从东始1、2、3排列,这也说明当初辽阳XX公司发放钥匙符合这个小区的习惯。三、按辽阳XX的说法,诉争车库是由改建的,但诉争车库所在的5号楼底层平面图记载自始就是车库,以上说明辽阳XX对诉争车库提供的相关证据有瑕疵。四、邱X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诉争车库的小区居住,同时又说在青XX街16组31-37号居住,其用自己的说法否认了其租用他人车库的事实。五、2009年6月22日上诉人张X将车库转让给第三人经职业学院刘X同意,2010年10月28日刘X又以学院的名义将诉争车库出售邱X,辽阳XX有“一女二嫁”的行为,所以邱X维护自己权利时主张对象错误。六、原审法院认为张X与邱X购买车库的合同均有效,根据相关法院规定,诉争的车库应归张X所有。七、本案诉争车库已经于2009年由张X转让给孙XX,一审审理后期上诉人要求孙XX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邱X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辽阳XX答辩称,一、车库选购的事实经过。2006年我院与XX集团合作建设学院职工家属楼,方式为XX集团开发建设,我院组织职工选购并代表XX集团收取购房款。同年10月,160名职工分别选定了5栋楼房的住宅、仓房和车库,其中5号楼选定的结果如5号楼定位图原图所示,选房时依据的2006年版住宅楼设计图纸,邱X选定的为2号仓库,于朝军选定的为1号车库,2007年5月于朝军将车库转让给张X,张X按面积22.83平方米和2,500元/平方米的价格交车库款57,075元。2007年5月设计图变更,原设计的1、2号仓库设计成了一个车库,学院将其编号为7号车库,其归属未定。2008年12月,住宅楼竣工,由XX集团所属的辽阳XX公司根据我院提供的教工住宅楼定位图电脑打印图开始向业户发放钥匙。2010年10月,学院确定7号车库由原2号仓库业主邱X购买,邱X依面积34.25平方米交车库款85,625元。邱X领钥匙时发现7号车库的钥匙被物业公司错误发放给原本购买1号车库的张X,双方协商不成引发本次诉讼。二、另作几点说明。前述事实可以说明钥匙确实是发错了,物业公司的证明也说明发错的事实,且几个车库均错了,该错误是物业公司造成的,学院不存在过错。车库编号是由于住宅楼设计发生了改变造成的。由于物业公司发错了钥匙,造成张X在用争议车库的事实,现车库学院已确定由邱X购买,不存在“一女二嫁”的问题。

被上诉人辽阳XX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争议车库的归属是本案的焦点。本案各方均未提供各自购买车库的书面合同,但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为出卖方提供标的物,而由买方支付相应对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张X与邱X购买车库支付的价款不同,而争议车库所在楼的车库价格差异体现在车库面积上,从双方支付的价款可以认定邱X所支付的价款为争议车库价款,张X支付的价款与争议车库的价格不吻合,从被上诉人辽阳XX收取车库价款的情况看,其并不存在“一女二嫁”的情形,另外,被上诉人辽阳XX作为出卖方明确说明了争议车库出卖的来由,该说明应予采信,从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邱X购买的即为争议车库,张X因辽阳XX公司的错误交付钥匙而错误占有并使用现争议车库,故上诉人张X主张其购买的车库即为争议车库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邱X上诉称应赔偿其租用车库损失一节,因该费用不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X主张该车库已由其转让给案外人孙XX,应追加孙XX参加诉讼一节,因该车库张X不具有处分权,且在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孙XX释X追加其参与诉讼,孙XX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邱X、张X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墅

审 判 员  侯冀宁

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

书 记 员  胡XX

  • 2014-07-21
  •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