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泗水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XX,职工。
委托代理人:龚XX,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泗水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泗水县XX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9月28日,我与山东XX公司签订了《20米宽钢结构原料库项目合同书》,约定总工程款为452868元。与此同时,被告又给我增加了围墙上部彩板封闭工程,共852平方米,约定单价为60元/平方米,计款51120元。2011年5月31日,被告接收了前述债务,此后双方对我的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共支付369844元,至今仍欠我合同内工程款8302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工程欠款134144元,并支付违约金452868元。
被告泗水县XX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建设工程合同拖欠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因我公司股东变更等一系列问题发生后,原股东郝XX并未将本案原告所述的工程款项和相应的工程资产交付现在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原告所述的建设工程真实性我们不予确认。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28日,山东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米宽钢结构原料库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位于九街老菜市场南头东西走向20米宽钢结构原料库大棚及附属土建项目,总面积为36.8米*20.8米*2座为1530.88平方米,工程价款总价款为452868元,付款方式为:山东XX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5%,7月1日支付现金25%,10月1日支付现金25%,12月20日支付现金25%并结清,同时约定山东XX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否则原告有权向其索赔合同总价款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书盖有山东XX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郝XX和原告的签字。另原告提供效果图一份,效果图上未显示围墙上部有彩板封闭。该效果图另有“同意用空心砖垒砌额,同意图纸内容,同意吧平梁改成弯梁。证明人:王某、李XX的字样。
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泗水县XX公司签订“20米钢结构原料库XX改造说明”,证实被告同意依据2010年9月28日原告张XX与泗水县XX公司签订的《20米宽钢结构原料库项目合同书》执行。该说明盖有泗水县XX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郝XX和原告的签字。
2011年6月8日,被告泗水县XX公司出具20米钢结构大棚改造验收及说明,证实被告认定“20米钢结构原料库XX改造说明”及《20米宽钢结构原料库项目合同书》的工程符合改造范围、质量标准和保修要求,对工程质量十分满意。并进一步说明被告同意履行与承担2010年9月28日泗水鹏宇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米宽钢结构原料库项目合同书》中的权利与义务。该说明盖有泗水县XX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郝XX签字。
2014年2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郝XX为原告出具了合同内大棚(工资款)已付款记录,证实总价款452868元,已付款为369844元,下欠83024元。
原告另主张2010年9月28日合同不包括围墙上部彩板封闭工程,当时其围墙上部是否用彩板封闭尚不确定,故双方另约定如果围墙上部用彩板封闭,每平方米按60元计算,当时其预计需要封闭面积为552平方米,计款33120元,其提供20米宽钢结构原料库工料计算详单予以证明。该计算详单盖有泗水县XX公司章(该章无注册编号)及原告签字,落款时间“2010年9月28”系原告书写,原告主张该详单系与主合同系同时形成。原告主张大棚围墙上部彩板封闭部分的实际面积为852平方米,其提供2010年12月10日盖有泗水县XX公司章(该章无注册编号)的补充说明一份、姜XX2010年12月7日签字确认的验收说明一份予以证实。姜XX系泗水县XX公司职工,其从事施工项目管理,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另一份南墙建筑施工协议书及相应验收证明证实(其上有姜XX作为公司代表及验收人的签字)。
庭审后,被告泗水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郝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一一质证,其称效果图是当时提供的参考,合同工程是全封闭的,被告主张的彩板封闭工程不是另行计算的。但其认可泗水县XX公司章(该章无注册编号)的有效性,称系平时所使用的章,且称该公章系生产厂长王XX负责保管,王XX和姜XX实际负责跟进该工程的建设。
原告另提供王某、李XX出具的验收证明一份,证实彩板封闭面积为852平方米,工程量增加方面按甲方签订的手续或者盖章的材料单结算,甲方签字为王XX、李XX。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8日,原告承建山东XX公司20米宽钢结构原料库工程,后该工程由被告泗水县XX公司全部承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该工程总价款为452868元,2014年2月20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郝XX签字确认该工程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83024元。
被告称该拖欠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大棚(工资款)已付款记录看,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从2010年10月4日一直到2013年1月6日,中间未出现中断,故证实期间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该款,且该记录系2014年2月20日出具,故期间的诉讼时效未中断。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称因其公司股东变更,原股东郝XX并未将本案原告所述的工程款项和相应的工程资产交付现在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原告所述的建设工程真实性其不予确认。但目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仍系郝XX,2011年5月31日“20米钢结构原料库XX改造说明”及2011年6月8日“20米钢结构大棚改造验收及说明”上均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郝XX的签字确认,且该工程确实际存在,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后增加的大棚围墙上部彩板封闭工程,因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泗水县XX公司章(该章无注册编号)的有效性及原告确实进行了彩板封闭的事实,综合王XX、李XX签字的效果图,2010年12月10日盖有泗水县XX公司章(该章无注册编号)的补充说明,姜XX2010年12月7日签字确认的验收说明一份,以及2011年元月6号王XX、李XX出具的验收证明,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从事的围墙上部彩板封闭工程系在主合同之外的工程,应另行计算。按照工料计算详单记载该工程每平方米单价为60元,封闭面积为852平方米,计款511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按照2010年9月28日《20米宽钢结构原料库项目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日百分之一,按此计算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价款,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款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损失约为十几万元,根据相关规定,该违约金主张过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存在的贷款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最后履行期限(2011年12月2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参照2011年7月7日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每年6.65%,除以365天,乘以合同总价款452868元,至判决之日起迟延履行896天,计款72260.36元。
综上被告泗水县XX公司赔偿原告工程款83024元、围墙上部彩板封闭工程款51120元及违约金72260.36元,计款206404.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水县XX公司偿还原告张XX工程款及违约金206404.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泗水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
书记员 桂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