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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X、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秦民终字第1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白延伍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XX,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张XX之妻子。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XX。


上诉人张XX、刘XX与被上诉人李XX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X、刘XX、张XX系同村村民,2011年8月,李XX雇佣张XX从事捕鱼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1年10月份,李XX用其所有的冀昌鱼2125号渔船与刘XX所有的冀昌鱼6076号渔船进行合伙拉网捕鱼,2011年10月7日上午捕鱼船出海打鱼回来行驶至山海关区沟渠寨海域进行收网时,张XX在刘XX船上收网作业过程中被钢丝绳绞伤左手,自李XX和刘XX


2011年8月开始合作拉网捕鱼至张XX受伤期间,张XX均在刘XX船上作业。事故发生当天,张XX被送入中铁山桥集团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及左手绞伤、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拇、示、中、环指旋转撕脱性离断、示、环指末节骨折、中指末节外伤性截指、第1腕掌关节脱位、示、环指甲挫裂伤、左手拇、示、中、环指外伤性截指。张XX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5天,出院时治疗建议休息12个(2012年1月30日-2013年1月30日),II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皮瓣修形术,大约需押金1万元。张XX


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9159.87元,其中68862.87元系由李XX垫付,张XX花费病历取证费65元。2013年1月25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54号】原告现左手1、2指缺如,左3、4指部分缺如,小指屈曲僵硬,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左腕僵硬,其左手功能丧失,穿衣洗漱需在他人帮助下才能完成,张XX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七级,需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O.4-0.6万元(正常情况下)。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人许X、张X出庭参加诉讼,鉴定人认为手和腕系人体两个器官,是分开的,两处伤残分别指手部伤残为五级、腕部伤残为七级。张XX花费鉴定费2257元,花费交通费850元。2013年1月26日,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团林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主要为:兹证明我辖区居民张XX公民身份号:××,户籍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团林乡团林东XX,我辖区居民张XX身份证号码为××,1934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为河北省昌黎县团林乡团林东XX,其年老体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全靠其子女抚养,其共生育子女7人,张XX系其子女之一。张XX治疗过程中,李XX共计支付100422.87元,其中医疗费68862.87元、餐费4560元、支付现金27000元。其他费用李XX、刘XX一直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李XX、刘XX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XX、刘XX用各自所有的渔船进行合作拉网捕鱼,该过程需两艘船共同作业才可完成,张XX为李XX雇佣,但其自李XX、刘XX开始合作捕鱼直至发生事故,均在刘XX船上进行捕鱼作业,合作拉网捕鱼的收益亦由李XX、刘XX共享,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张XX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由李XX、刘XX给予张XX一定的经济补偿。依法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69159.87元、病历取证费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50元(115天×50元=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257元、交通费8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9000元、残疾赔偿金93984元、护理费25037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0.9元未超过相应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张XX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正常情况下O.4一0.6万元,依法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538658.97元。对于张XX上述损失,依法酌定由李XX给予张XX经济补偿金34241.9元(538658.97元×25%-100422.87元),由刘XX给予张XX经济补偿金134664.7元(538658.97元×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X已向张XX支付了100422.87元,扣除上述费用后,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张XX经济补偿金34241.9元;二、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张XX经济补偿金134664.7元;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6元,由张XX负担4593元、由李XX负担2296元、刘XX负担2297元。


上诉人张XX不服上述的民事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张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民通意见》第157条进行裁判存在使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因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李XX作为雇主,对雇员张XX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一审法院所判决的承担一定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对于雇员受到伤害案件适用《民通意见》第175条进行裁判显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2、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诉人在雇佣过程中,并非因自己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致自身受到伤害,也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自身的受伤具有过错,且根据一审双方的举证及庭审情况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任何过错,而且一审法院也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损失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按照比例分担责任。一审法院按照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任何的法律依据。二、对于上诉人的损失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用各自所有的渔船作为出资进行合伙拉网捕鱼,双方在捕鱼期间对于捕鱼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随船人员的伙食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二人均摊,捕鱼后的收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也是由他们二人均分,二人对捕鱼期间的账目记账、捕鱼后的销售均是在共同商量后进行分工的。他们二人的上述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受益共享的行为依法属于个人合伙,对于在二被上诉人合伙期间所发生的雇佣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相关赔偿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刘XX辩称,张XX长期受雇于李XX,张XX和李XX雇佣关系明确,张XX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刘XX和李XX只是简单的合作关系,刘XX对张XX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张XX是听从李XX的指使到刘XX的船上工作,但是并不改变张XX与李XX的雇佣关系,不能因变更工作地点而让合作伙伴刘XX承担责任。


上诉人刘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普通程序应当在六个月没结案,而本案从立案到接到判决长达一年多,严重违反了一审审理期限的规定。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李XX只是暂时的合作捕鱼,工人都是自己雇自己的工人,开支也是自己雇的工人自己开支。船坏的时候也是自己修自己的船。张XX受到伤害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在做司法鉴定时,选择鉴定机构没有通知上诉人。2、被上诉人的伤残不需要护理依赖。3、被上诉人的误工计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农民,不是以打渔为生。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即8081元/每年,共计10489.62元。4、关于伤情。被上诉人在2011年10月7日受伤,可是到2011年11月24日才做的的截肢手术,原因不清。被上诉人的截肢费用及截肢后造成的伤残等级均不能由上诉人承担。


张XX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本案在一审中之所以长达一年多,因为刘XX在一审中提出了管辖异议,导致时间超长。一审法院依据港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合法的。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是正确的。张XX是渔民,受雇于李XX,月工资5000元,这是一审中已查清的,三方没有异议。


李XX针对以上两位上诉人辩称,一审中证据充分证明刘XX和李XX是合伙捕鱼。一审法院判决由他们共同赔偿张XX是正确的。我对一审判决提出三点意见。一是张XX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应当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二是误工的时间计算有误。医院证明需休息12个月,结果评残以后474天,他拖延了鉴定的时间,一审还按照评残时间,这是不客观的。应按照实际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而不应该计算到评残日前一日。3、对一审伤残鉴定的结果,刘XX曾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张XX的伤残不应定为五级,按照规定五级以下(含五级)根本不存在护理依赖。20多万的护理费判决显然是不合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李XX两人各自以自己所有渔船为投入,合作拉网捕鱼,二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张XX虽为李XX雇用,但系在执行两人合作事务的过程中受伤,且受伤时在刘XX船上作业,故二人应对张XX的损失承担责任。张XX作为成年人,在作业过程中亦应尽到谨慎小心,安全作业的义务,故张XX对自身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张XX承担20%的责任,李XX、刘XX各承担40%的责任。关于上诉人刘XX称,一审审理超审限,认为程序违法及判决依据错误的问题。一审立案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16日,刘XX提出了管辖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管辖异议、司法鉴定等法律程序不计入审限。因此,一审没有超出法定的审理期限,程序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对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XX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根据一审、二审的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张XX是李XX所雇,刘XX与李XX是合作关系。一审认定的这一事实不存在错误,但一审在认定损失分担上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刘XX上诉称,张XX手术后不存在护理依赖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港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认定张XX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对这一司法鉴定予与认可。对刘XX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张XX的误工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张XX身份性质是农民,并不是主要以打渔为生的渔民。只是在一段的时间内,以打渔来获取收入。应按照河北省XX农林木渔业年收入12825元计算误工标准。对这一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张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8862.87元、病历取证费65元、复查费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住院115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即115×50=5750元)、误工费16654.9元(医嘱持续休息12个月,误工时间从2011年10月7日到鉴定前一天2013年1月24日,误工时间474天。按照河北省XX农林木渔业年收入12825元计算。即12825元÷365天×474天=16654.9元)、残疾人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96204.9元(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120元,共计20年。即7120元×20×66%=93984元、张XX母亲1934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昌黎县团林乡团里东XX,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靠其子女赡养,其共生育子女七人,张XX是七子女之一。按照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711元,即4711×5年÷7×66%=2220.9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护理费112158元(因定残前张XX由其妻子护理,其妻为农业户口。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7120元来计算。其中:定残前的护理费7120元÷365天×474天=924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XX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的年收入标准34304元/年。酌定系数15%。即34304×20×15%=102919元、鉴定费2257元、交通费850元、二次手术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338164.67元。对于张XX的损失,本院酌定由李XX分担135265.86元(338164.67×40%)因前期已付100422.87元,再付34842.99元(135265.86元-100422.87元),由刘XX分担135265.86元(XXX.67×40%)。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


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补偿款34842.99元


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补偿款135265.86元


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6元,由张XX负担4593元、刘XX负担45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邹德林



书记员  孙XX


  • 2014-07-15
  •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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