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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被告韩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海民初字第26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白延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XX律师。


被告韩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中国XX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韩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延伍、被告韩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韩XX驾驶冀CXXX号小型轿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友谊路交叉口,遇原告张XX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该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韩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韩XX驾驶的冀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XX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245.55元(含被告韩XX垫付的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误工费2200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27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1748元(其中法医临床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348元)、车辆损失费866元、车辆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201779.5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4535.5元【计算方式:交强险赔偿12096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56569.5元(按照70%计算)-已付的13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韩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因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XX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均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有效且合格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比例赔偿,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秦公交(一)认字(2013)第716号),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被告韩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承担次要责任。


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5份、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本1份、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患者护理证明1份,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入院情况、入院诊断、治疗经过、出院医嘱等情况。2、证明原告在受伤后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37天。3、证明根据医嘱原告自出院后需要持续休息至2014年8月4日,即根据医嘱原告存在持续误工情形。4、证明出院医嘱为:患肢暂不负重,休息XX个月,陪护一人,每月复诊拍片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功能锻炼和负重时间;内固定物视情况可能需要取出,防止再伤骨折;病情变化随时来诊。证明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取出内固定物进行二次手术。5、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需一人陪护。6、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次数及相关情况。


XX、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至8000元(正常情况下)。2、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1748元(其中法医临床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348元)。


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及主体适格。


五、医疗费凭证10张(附用药明细1份、需院外购买支具佩戴的医嘱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为51245.55元。其中购买矫形器花费1200元,该费用有2014年7月29日主治医生出具的因医院没有外固定支具,需外购佩戴的医嘱证明为证。


六、秦皇岛市XX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表、建筑工程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秦皇岛市XX公司职工,从事安全员工作,日工资为11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扣发原告工资22440元。


七、石家庄XX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赵XX的工资证明(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赵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秦皇岛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系由妻子赵XX护理,妻子赵XX是石家庄XX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因护理原告单位停发工资12600元。


八、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866元,花费鉴定费100元。


九、交通费票据110张、出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入院、出院、复诊六次、到港城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期间乘坐出租车花费交通费1100元(其中,原告在出院时单次雇车花费300元)。


原告庭后对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支领表加盖了秦皇岛市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主任医师高大新出具的证明加盖了该院医务部章;补充提交了护理人赵XX2013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证实赵XX月工资情况。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出院后陪护一人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上也没有标明陪护的时间,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中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住院病案中反映原告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脑梗塞、高血压等病症,需要在医药费用中予以扣除;


对证据XX不予认可,委托机关是秦皇岛交警支队,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根据附录评为九级伤残,评定等级过高,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我公司只认可构成十级伤残,如果原告不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XX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挂号费票据没有盖章,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对证据五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复印费不属XX保险赔偿范围,外购矫形器没有公章,不予赔偿;


对证据六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日工资有异议,在我公司探视的时候原告说他已经待岗了,他从XX月份开始给张XX打工,做外墙保温及墙砖,原告的损失只能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而且原告的工资支领表应该加盖公司财务章,原告跟我们说从XX月份开始就不在这个公司工作,所以对工资支领表不予认可;


对证据七,护理人员护理情况只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而且原告没有提供事发前XX个月的工资表,应该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


对证据八,财产损失金额无异议;鉴定费不属XX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对证据九,出车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其他交通费用过高,认可300元;


对庭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工资支领表不认可,对其工作情况坚持庭审中的意见;对外购矫形器不认可,原告不需佩戴矫形器,另外,矫形器费用也不属XX保险责任;对护理人赵XX的工资表不认可。


被告韩XX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不要求质证。


被告中国XX公司庭后提交了探视表1份,证实原告待岗后在张XX处打工的情况。


原告对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单位才可以承揽建筑工程。张XX是个人,不可能以个人的名义承揽工程,他是XX公司的,原告的妻子由XX专业知识的局限性所陈述的给张XX打工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原告是XX公司指派。另外,通过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探视表也可以反映原告所要求护理人赵XX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韩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XX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韩XX驾驶冀CXXX号小型轿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XX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大街与友谊XX西侧路段,遇原告张XX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中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秦公交(一)认字(2013)第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当日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月10日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4年1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1级,中危。出院医嘱为:1患肢暂不负重,休息XX个月,陪护一人,每月复诊拍片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功能锻炼和负重时间;2、康复对症治疗,内固定物视情况可能需要取出,预防血栓,防止再伤骨折;3、病情变化随时来诊。原告分别XX2014年5月4日、6月4日、7月4日进行复查,均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6月17日,经交警支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张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0.6万元-0.8万元(正常情况下)。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共计51245.55元(含复印费20元),其中含被告韩XX垫付13000元。在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1200元的矫形器费用,2013年12月30日购买XXXX公司。2014年7月29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主任医师高大新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张XX进行手术治疗,术后需支具保护制动锻炼,因该院无外固定支具,需外购佩戴。


原告张XX为城镇户籍,出生XX1963年1月6日,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


原告提交了秦皇岛市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单位下属的第十一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支领表(工资证明)、原告的建筑工程资格证书,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支领表显示,原告的日工资为110元,9月工资为3410元(至9月25日)、10月工资为3000元(至10月25日)、11月工资为3410元(至11月25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其单位任工程科安全员,2013年9月份至11月份日工资为110元,因车祸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未能到单位上班,扣发其工资共计22440元。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探视表反映张XX确实为秦皇岛市XX公司的员工,但在事故前已经待岗。其在待岗后从2013年3月份开始在张XX处打工,为工长,从事建筑外墙保温等工作。


原告提交了其妻子赵XX的身份证、石家庄XX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以及该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证实护理费损失。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赵XX是其单位的员工,被派至秦皇岛XX图书专柜从事图书销售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因护理原告张XX自2013年11月28日下午至2014年4月5日未能到单位上班,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共计12600元,工资表证实赵XX2013年9、10、11月份工资为3000元/月。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探视表反映张XX妻子赵XX陈述其月工资约为3500元。


另外,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866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00元。


庭审中,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韩XX为冀CXXX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包括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XX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认可,同时对冀CXXX号车辆的行驶证、韩XX的驾驶证发生事故时均在检验有效期内的情况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被告韩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责任比例以7:3分责为宜。由XX被告韩XX驾驶的冀C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包括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XX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XX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XX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韩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XX垫付的费用应予折抵。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共计51245.55元,其中有20元的复印费不属XX医疗费,且为间接损失,应予剔除;关XX支具费用,有医院的主任医师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需要支具保护进行制动锻炼,该项费用合理,故合理医疗费用为51225.55元。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脑梗塞、高血压等病症为原告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所必须,因此支出的费用合理必要,不应扣除。另外,被告所提应按照医保用药进行核赔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37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850元。


3、误工费:原告虽为秦皇岛市XX公司的职工,但在发生事故前已经待岗,原告代理人陈述为XX公司指派从事其他工作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在待岗后,仍然从事建筑业的临时工作,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观点予以采纳。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时间共计200天,故误工费为35498元/年÷365天×200天=19450.96元。


4、护理费:结合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探视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在本次事故前的收入状况证明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XX护理时间,在出院当日的诊断书中有休息XX个月,一人陪护的医嘱,根据原告多处骨折的情况,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100天的护理时间,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100天=10000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故伤残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以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支持该项损失为7500元。原告诉请的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7、法医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支出费用1400元。


8、伤残鉴定检查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共计348元,但有一张金额为3元的挂号费无相关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应予剔除,故合理费用应为345元。


9、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损坏,经评估,损失总价值为866元。


10、价格鉴证费:原告进行财险损失评估,支出费用100元。


11、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1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情况,本院支持合理费用600元。


12、二次手术费:原告还需进行二次手术,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后续治疗费为0.6万元-0.8万元(正常情况下)。原告诉请0.8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0.6万元。根据第一次手术钢板及螺钉的植入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8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91657.51元,其中含被告韩XX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


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诉请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850元。在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对饮食的医嘱为低脂低盐饮食,诊断书中也未有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8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财产损失866元,合计120866元;在商业第XX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医疗费412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7270.96元、护理费100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45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69291.51元的70%计48504.06元人民币;法医鉴定费140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合计1500元的70%计1050元人民币,应由被告韩XX负担。由XX被告韩XX已经支付了13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韩XX11950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XX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共计120866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XX公司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XX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张XX损失共计48504.06元人民币;


XX、原告张XX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韩XX11950元人民币(已扣除韩XX应负担的1050元鉴定费);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XX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6元,原告负担72元,被告韩XX负担1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XX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XX



书记员  赵XX


  • 2014-10-08
  •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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