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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 土地房产
  • (2014)未民初字第000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穆军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石XX,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XX。注册号6101XXXX57169。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军锋,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


原告石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委托代理人穆军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其租赁被告位于西安市凤城XX一层1F-08号商铺作经营使用,同日其向被告支付了商铺定金款1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支付了首年房屋租金12万元及一年的物业费0.1万元。然而被告因其自身原因迟迟不能交付合同所涉房屋,致使原告承租房屋的根本目的落空。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二、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商铺定金1万元、租赁款12万元及物业费0.1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通知过要求解除合同;因原告不来受领房屋才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且其已按原告要求对所涉房屋进行了水电线路改造,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没有依据,亦不存在因其不履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所交定金在合同履行后已经依照合同约定转为履约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其对所涉房屋进行水电线路改造费用20757元。


原告对被告反诉部分辩称,其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并依合同约定交付了定金、租赁费及物业费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亦未按其要求进行过水电改造,所述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所涉房屋租赁事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凤城XX一层1F-08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经营使用,乙方经营项目为餐饮。双方约定甲方自合同签订时将房屋交付乙方,租赁期为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5年。房屋租金为每年12万元,并以每年5%递增。双方还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定金1万元,该定金自乙方营业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乙方无任何遗留问题的情况下,三个月后返还。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果违反本合同以上各项规定,双方均有权终止本合同,违约一方应该负责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包括合同条款中已经有约定的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所涉房屋一年租金12万元及一年物业费用0.1万元。原告称被告应于2013年4月25日合同签订时将房屋交付原告,然而因被告不具备交房条件,故一直未交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亦不能交付涉案房屋,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所交款项,并依合同约定按已付款项日计5‰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称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没有领取钥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被告反诉称其按原告要求对所涉房屋进行水电改造,原告则认为其从未委托过,并提出从被告进行水电施工可以证明其一直无法交房的事实。经查,被告提供的证明及两张收款收据显示,2013年11月20日,西安XX公司受被告公司委托,对所涉房屋进行水电线路安装。被告请求证人杨XX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对所涉房屋进行水电线路改造是受被告委托进行的,施工过程中一直与被告进行联系,未见过原告方负责人。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所涉房屋进行水电线路改造系应原告要求。


以上事实,有《门面房租赁合同》、收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如期交付了所涉房屋,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此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金12万、物业费0.1万元及定金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万元,由于双方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定金1万元自乙方营业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应不予退还,由于原告并未营业,双方合同解除,被告此辩称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涉房屋水电线路改造费用,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证明系其进行施工,无法证明施工是应原告的要求进行的,被告反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石XX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XX公司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西安XX公司退还原告石XX租金12万元、物业费0.1万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石XX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西安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反诉费用16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芋人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3-20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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