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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东白民初字第0056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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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XX,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建淑,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董XX与被告陈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淑、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约定双方进行二手车交易,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共计四次打款152000元给被告,被告因无法为原告买到车,于2012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5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XX辩称,原告和我交易旧车辆,看好车后打款给我,后因达不到国四标准,车辆无法落户,所以搁置下来,我只负责卖车提档过户,落户由原告负责,打欠条属实,但应扣掉40000元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董XX与被告陈XX进行二手车交易,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27日期间,原告共计四次打款152000元至被告陈XX农业银行帐号为×××9610的账户,后被告陈XX于2012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今欠董XX现金壹拾伍万贰仟元(152000元)”的欠条一张,但至今未有归还。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被告陈XX出具的欠条一份、陈XX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陈XX对欠条不持异议,对2009年11月15日的40000元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持有异议,认为该款系其它车辆交易,应予扣除,但未予举证证明。据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陈XX的质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旧车交易而建立起买合同关系。被告陈XX因车辆交易不成而对原告董XX的汇出的购车款出具欠条,应视为解除合同后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XX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可自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XX卖树款人民币1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0XXXX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焦XX



书记员  于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4-02-27
  • 东海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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