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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猛与都露、王俊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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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牛猛,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成武县。

委托代理人:常保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露,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开发区。

被告:王俊恒,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俊恒,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猛与被告都露、王俊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猛的委托代理人常保涛,被告王俊恒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露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猛诉称:2011年1月12日,我注册成立了菏泽市牡丹区永泰宾馆(以下简称永泰宾馆),我共投入了120余万元(其中经营场所转让费42万元;宾馆内外装修、电视空调、宾馆用品等80余万元)。2011年2月二被告介绍的电脑公司给我开设的宾馆安装40台电脑用于永泰宾馆日常经营,价值6万元,当时因我有急事,当日没有付款给电脑公司,次日我和电脑公司联系结付货款,结果电脑公司告诉我二被告已将6万元货款付清。接着我和二被告联系,要求将6万元电脑款还给二被告,结果二被告不要,二被告要求拿这6万元钱入股,我没有同意,我是外县人,二被告是宾馆所在地的当地人,二被告找社会上的人员,经常到永泰宾馆去闹事。2011年7月18日,二被告买锁强行锁住永泰宾馆门,将我赶出永泰宾馆。二被告强行取得了永泰宾馆的经营权,侵犯行为持续至今。期间,我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永泰宾馆及相关财物均未果。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都露、王俊恒停止侵权,将永泰宾馆及相关财物交还给我;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都露、王俊恒赔偿因侵权给我造成的损失30万元。

被告都露未作答辩。

被告王俊恒辨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离开原、被告三人合伙开办的位于菏泽市太原路永泰宾馆时带走了宾馆一个月的经济收入,是私自离开。没有原告诉状中的赶走这一事实,现在宾馆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应该弥补损失。

原告牛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永泰宾馆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原告牛猛对涉案宾馆享有经营管理权,是宾馆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二:光盘一张,证明该光盘是被告王俊恒及案外人高海永、王作芳三人在场的录音,录音内容王俊恒直接承认2011年7月份锁了永泰宾馆的门,构成了侵权。

证据三:现金账28页,证明侵权前经营宾馆期间从2011年1月10日至侵权日同年7月18日期间实际收入合计310823元;从2011年1月10日至侵权日同年7月18日期间经营性支出合计298342元。

证据四:现金账10页,证明2011年1月份开业之前原告投资装修等各项费用共计817023元。

证据五:包括以下5份证据,(1)王豪与王作强签订合同一份、(2)王作强与阳光门业签订合同一份、(3)梦林森合同一份、XXX年6月8日租赁协议书一份,综上证明侵权前原告委托王作强、高海永经营的实际情况。

证据六:2012年11月15日牛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资注册宾馆后委托王作强、高海永全面负责宾馆的日常经营管理。

证据七:照片一份,证明直接证实原告的宾馆自主经营权已经被侵权。

被告王俊恒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它只能证明开办时,是原告开办,二被告是在原告经营不下去,加入合伙经营永泰宾馆,同样二被告也有权经营永泰宾馆;对证据二,当时永泰宾馆破烂不堪无法经营,因此装修,因装修才锁的门,对原告未构成侵权;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经营管理不善,宾馆需要装修、整顿以获得更多的利益,印证了二被告出资装修的事实;对证据四有异议,是谁记的帐、谁支出的钱均不清楚,这些支出的钱是否用于宾馆不清楚,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该宾馆投资不可能有80万元之多;对证据五中的第(1)份、第(2)份、第(3)份证据合同真实性不清楚,从租赁合同可以看出王作强是实际租房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五中的第(4)份证据没有需方签名,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上述证据均不真实;对证据六该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核实后再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都露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俊恒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6月8日原告牛猛(乙方)委托其经营人王作强与刘建生(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菏泽市太原路北段东侧农村信用社北邻房屋一至三楼(其中一楼两间,面积约100㎡;二楼十五间,面积约500㎡;三楼二十七间,面积约1000㎡),租赁给乙方使用,用于组建宾馆,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8至2017年6月8日止,前5年每年租金为95000元,后5年随行就市,租金每年提前30日预交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牛猛缴纳了租金,并对租赁楼房进行了装修。2011年1月12日,原告牛猛在租赁的楼房开设“菏泽市牡丹区永泰宾馆”一处。并进行了工商登记。2011年2月原告牛猛要求电脑公司给永泰宾馆安装40台电脑,用于永泰宾馆日常经营。电脑公司给原告牛猛进行了安装,价值6万元。该电脑款由二被告付给了电脑公司。当时二被告要求入股,原告没有同意。2011年7月18日二被告将原告的永泰宾馆锁了门。后该永泰宾馆被二被告占有经营。同时二被告将永泰宾馆的店外门牌改为“红翔商务宾馆”。但营业执照登记字号名称仍为“菏泽市牡丹区永泰宾馆”。该执照上注明:经营者姓名,牛猛。组织形式,个人经营。原告称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损失3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俊恒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被告提供不出书面的合伙协议,原告又不予认可,且工商登记上注明,经营者姓名为牛猛,系个人经营。因此对被告王俊恒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合伙为由占有并经营永泰宾馆,侵犯了原告对该宾馆的经营权,对原告的宾馆经营构成侵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将宾馆交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宾馆的相关财产,因其主张不具体,因此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露、王俊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侵占原告的菏泽市牡丹区永泰宾馆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牛猛要求被告都露、王俊恒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中由原告牛猛负担5700元;由二被告负担1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马远峰

审判员  裴长征

审判员  郭 芳

书记员  李玉虎

  • 2013-05-09
  •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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