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XX,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陈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常保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菏泽市XX。组织机构代码:552XXXX2568-9。
代表人:刘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XX与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XX、人民陪审员孔保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1月5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XX对原告庞XX的鲁X02510号车损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月24日评估终结。2013年2月10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予以鉴定,2013年5月8日鉴定终结。被告XX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于2013年5月14日申请重新鉴定,依其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庞XX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予以鉴定,2013年6月10日鉴定终结。本案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常保涛,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X诉称:2012年9月28日1时45分,被告陈XX驾驶鲁X×××××号轿车在太原路与丹阳路交叉口北与我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79460元。
被告陈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过高,因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就合法部分予以赔偿,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且因被告陈XX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扣除20%的免赔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01时45分,被告陈XX驾驶鲁X×××××号轿车行驶至菏泽市太原路与丹阳XX北时,与原告庞XX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庞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确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XX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0088.68元。原告庞XX住院期间由其妻王XX护理。原告庞XX为城镇户籍,系菏泽市XX业主,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酒水)零售。原告庞XX之父庞XX于1948年8月18日出生,系城镇户籍;原告庞XX之母周XX于1949年9月19日出生,系城镇户籍;其父母共育有庞XX、庞XX二名子女。原告庞XX之女庞X于2004年8月17日出生,原告庞XX之子庞XX于2012年4月18日出生。
2013年1月5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XX对原告庞XX的鲁X×××××号车损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月24日评估终结,结论为委估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总评估价值为4633元。原告交纳评估费500元。另因涉案事故,原告交纳停车费4900元。2013年2月10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予以鉴定,2013年5月8日鉴定终结,结论为原告庞XX左臂丛神经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1600元。被告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3年5月14日申请重新鉴定,依其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庞XX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予以鉴定,2013年6月10日鉴定终结,结论为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自损伤后60日。
鲁X×××××号轿车系被告陈XX向该车车主姜XX借用,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山东省XX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1088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证明、住院病历、费用单据、鉴定、评估报告、户口本、社区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鲁X×××××号轿车与原告庞XX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庞XX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陈XX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庞XX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停车费。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10088.68元;关于误工费,应参照山东省XX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24877.97元(41088元÷365天×221天);护理费参照山东省XX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4233.60元(25755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1140元(30元×3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参照山东省XX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年龄及户籍性质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山东省XX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4967.30元(15778元×17年×10%÷2+15778元×9年×10%÷2+15778元×15年×10%÷2+15778元×16年×10%÷2);残疾赔偿金共计96477.30元;车损根据评估报告确定为4633元;停车费根据单据确定为4900元;鉴定费、评估费根据单据确定为2100元。综上,原告庞XX的损失共计148750.55(10088.68元+24877.97元+4233.60元+1140元+300元+96477.30元+4633元+4900元+21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228.68元(10088.68元+11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25888.87元(24877.97元+4233.60元+300元+96477.30元);财产损失4633元,均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付,因鲁X×××××号轿车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又因被告陈XX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即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庞XX赔付15800.44元((11228.68元+125888.87元+4633元-122000元)×80%)。鉴定费、评估费及停车费按保险条款约定XX公司不予赔付。综上,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庞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137800.44元。
被告陈XX对涉案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鉴定费、评估费及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10950.11元(148750.55-137800.44元)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庞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137800.44元。
二、被告陈XX赔偿原告庞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10950.11元。
上述一至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庞XX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陈XX负担3230元,原告庞XX负担66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晴
审 判 员 马XX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