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春市XX公司,地址:延吉市XX。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XX律师。
被告:延吉市XX公司。
被告:延吉市医院。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XX公司诉被告延吉市XX公司、延吉市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XX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XX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70元,减半收取7085元(原告已预交14170元),由原告长春市XX公司负担。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书 记 员 金英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