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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石家庄XX公司、高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5)衡民二终字第1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闫瑞梅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第九分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闫瑞梅,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


委托代理人:高超。


上诉人石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张XX、高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郑XX、孙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闫瑞梅,被上诉人高X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XX起诉称:2010年10月份,我与XX集团约定由我向XX集团出租钢架管、扣件、丝杠等建筑设备,并向其提供建筑施工材料,用于其在衡水市桃城区承揽的鑫X和平XX施工。至2011年6月,我依约向XX集团提供了钢架管、扣件、丝杠等建筑设备以及建筑施工材料,租赁费合计179991元,材料款27211元,车费2400元。XX集团仅支付我5000元材料款,其他租赁费、材料款、车费却未按约支付。另外,XX集团遗失了1784.5米钢架管和2182个扣件未退还,合款39859元,XX集团应予赔偿。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租赁费、材料款、车费、丢失租赁设备合款共计244461元,并按月0.7%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算至2012年7月2日,共计1711元(此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给付日)。


原审被告XX集团答辩称:XX集团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XX集团与张XX之间没有书面“建筑构件”租赁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XX集团没有收到过张XX所诉称的出租构件,不是本案建筑构件的承租人。张XX也从未到我公司索要过构件租赁费。我公司并非是鑫X和平家园10#、12#楼工程的承包方,也未曾与XX公司签订过建筑施工合同,也从未委托过高X作为项目经理代理我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以及委托高X对外租赁建筑构件和支取工程款。高X、赵XX、张XX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鑫X签订“和平家园”10#、12#楼施工合同上的“石家庄XX集团”的印章是高X利用伪造的印章所加盖,高X伪造印章一案已由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以上事实已予认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高X私刻“石家庄XX公司”印章进行犯罪活动,应当由行为人本人负责,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张XX所诉与我公司无关,故此应依法驳回张XX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高X答辩称:是欠租赁费了,但不知道具体数额。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7日,XX集团向河北鑫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一份《投标函》,表示愿意承包鑫X和平嘉园10#、12#住宅楼的工程,并承诺与投标函一起提交25万元人民币作为投标保证金。在缴纳了25万元投标保证金后,XX集团参加了工程投标。2010年8月3日,开标现场宣布被告XX集团中标,XX集团委托其工作人员崔XX作为代理人参加了现场开标。2010年8月15日,高X以XX集团的名义与发包方XX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并在衡水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衡水市建筑市场管理处存档备案。工程开工后,施工现场悬挂了XX集团的牌匾,工地标牌上注明了承包单位是XX集团,派驻人员名单当中有参与投标的工作人员“崔XX”。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高X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赵XX、张XX多次到张XX处租赁建筑施工设备及材料,用于鑫X和平嘉园10#、12#住宅楼工程的施工。2012年6月2日,张XX与工地库管员张XX进行对账后确认:鑫X和平嘉园10#楼工地拖欠张XX租赁费179991元、材料款22211元、运费2400元、丢失的钢管、扣件折款39859元,各项总计244461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高X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刑事判决书认定:高X在与河北鑫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使用了伪造的石家庄XX公司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高X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到张XX处租赁建筑设备及材料,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雇员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高X承担。案涉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时,XX集团给XX公司发出《投标函》参加了工程投标,开标时其委托代理人崔XX就在开标现场,虽然XX集团辩称未接到过XX公司发出的出面中标通知书,但并不能否认其已经知晓中标,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XX公司将该文明措施费汇给XX集团时,XX集团并未向XX公司提出异议,否认其是工程承包人的身份,故XX集团以高X在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伪造印章为由否认出借资质的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高X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以XX集团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施工现场悬挂XX集团的牌匾及XX集团派驻人员名单,足以使他人相信XX集团系鑫X和平嘉园住宅楼的施工单位,故高X构成表见代理,张XX在订立租赁合同时不具有主观过错,XX集团应当对高X在施工过程当中以其名义所欠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现张XX要求XX集团偿还租赁费等各项费用2444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高X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在支取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家庄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X租赁费等损失共计2444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高X对上述款项在支取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张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XX集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高X借用我公司资质证据不足。高X和我公司均为表示双方系借用资质关系,对于双方是何种关系,高X有意不发表意见,其同张XX、XX公司故意隐瞒实情,让我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审认定高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不正确的。1、原审判决将工程施工的表见代理与签订租赁协议的表见代理这两个行为混淆;2、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不是张XX据以签订租赁协议的证据,是诉讼中才取得的证据,不能以此为证据认定构成表见代理;3、张XX的行为表明其明知高X个人是承租人,其不是表见代理的善意相对人。三、认定高X是实际施工人与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相互矛盾,原审判决在认定我公司与高X责任上存在混乱。四、原审判决高X在支取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是否支取工程款,均应向张XX支付租赁费。五、高X私刻我公司印章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定为犯罪行为,但原审又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高X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表见代理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合法行为。六、本案欠款应由XX公司代替高X偿还,高X与XX公司约定外欠款在工程款中支付,说明XX公司尚欠高X工程款,应当首先用工程款支付外欠款。七、原审判决理由与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八、高X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已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XX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对我方所主张的租赁费、丢失设备损失费、材料款,XX集团负有不可推卸的给付义务。1、欠款金额及相关设备、材料用于案涉工程之事实,有工地材料负责人张XX、赵XX代表XX集团出具的证明、出库单、租料单、退料单等为证,工地负责人高X亦予认可;2、XX集团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毋庸置疑。虽然XX集团否认,但其中标后已经与XX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XX集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我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XX集团欠我方租赁费、损失及材料款的事实;2、高X虽构成私刻印章罪,但并未涉嫌合同诈骗,因此不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3、我方有充分理由相信高X能够代表XX集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X答辩称:高X是工地的负责人,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同意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上诉人XX集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XX要求上诉人XX集团给付租赁费等共计244461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XX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XX集团与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质量保证书;


证据2、衡水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衡水XX公司及XX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向XX集团发出的《中标通知书》;


证据3、XX集团就和平嘉园10#、12#住宅楼工程面积调整及造价进行确认的《证明》;


证据4、XX公司就工程面积调整向市招标办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5、和平嘉园10#、12#工程招标备案表;


证据6、和平嘉园10#、12#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证据7、桃城区人民法院向XX集团在和平嘉园10#、12#工程中的项目经理高X进行调查时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高X证实XX集团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赵XX、张XX是工程的管理人员;


证据1-7来源于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北民二初字第95号案卷宗,系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XX公司是发包人,XX集团是总承包单位;赵XX和张XX是XX集团在涉案工程中的管理人员;


证据8、XX集团的《回复函》。证明XX集团接受XX公司邀请,同意参加投标;


证据9、XX集团的《投标函》。在投标函中,XX集团对工期和工程造价作出了明确的承诺,并承诺提交25万投标保证金;


证据10、XX集团的《报价汇总表》。证明XX集团在投标中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报价,其中含有文明措施费33万元;


证据11、涉案工程开标现场录像资料截取照片四张。证明XX集团投标代理人崔XX在开标现场;


证据12、XX公司向XX集团汇款16万元文明措施费凭证。证明XX集团收取的XX公司给付的文明措施费;


证据8-12来源于桃城区人民法院(2011)衡桃北民二初字第95号案卷宗,系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工程XX公司是发包人,XX集团是总承包单位即施工单位;


证据13、照片四张,分别为和平嘉园10#、12#住宅楼工地悬挂的XX集团的牌子,施工现场张贴的管理人员联络电话(其中赵XX、张XX为施工单位管理人员)、项目联系表(有赵XX名字)、工程概况(安全员为崔XX)。证明XX集团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


证据14、桃城区人民法院河西法庭2014年3月30日向高X作的询问笔录,证明XX集团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


证据15、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16、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二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15、证据16系衡水XX公司就涉案工程起诉XX集团给付材料款的案件,该案件与本案属同类案件,判决中对XX集团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的外欠承担偿还责任给予了确认;


证据17、张XX代表XX集团与张XX签订的鑫X和平嘉园10#楼工地租赁费货款对账单(附明细14张)。证明总欠款数额为244461元;


证据18、赵XX代表XX集团给张XX出具的出库单5张销货清单4张。证明张XX向XX集团供货合款27211元。


证据19、赵XX、张XX代表XX集团给张XX出具的租料单22张、退料单29张。证明XX集团租用张XX设备的数量、时间,及未退回的设备数量。由此可计算出租赁费共计179991元;未退回钢管1784.5米,合款26767元;未退回扣件2182个,合款13092元;


证据20、证人李X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述供应货物和材料的数量、价格以及所供设备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XX集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21、涉案工程现场拆除XX集团标示的照片。在涉案工程导致诉讼后,XX集团发现工地现场悬挂有XX集团的标志后,经和XX公司交涉,拆除了该标识。证明XX集团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别人在假冒XX集团,XX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


证据2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张XX提交的施工合同、质量保证书、造价调整的证明、给赵XX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向XX公司支款的委托书上的印章都是伪造的。同时也证实我公司在2012年9月才知道高X私刻我公司印章一事,XX集团和XX公司不存在涉案工程的承发包关系;


证据2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高X私刻“石家庄XX公司”的印章并在涉案工程当中使用,假冒“XX集团”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出具委托书支取工程款已构成私刻印章罪。我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同时也证实高X和XX集团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24、2011年7月18日,XX公司与高X、裴X签订的协助施工协议书照片一张。证明XX公司应该知道不是XX集团施工。这个协议证明了对原合同的重大变更,而没有石家庄XX的印章。实际上也证实XX公司是把该工程发包给了高X个人。也证实XX公司认可高X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证据真正持有人高X通过别人传过来的,我公司无法提供原件,只有照片;


证据25、衡水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监督管理的通知》、《衡水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证实XX公司不应该把该笔款项直接打入我公司账户,XX公司把该款打入我公司账户不符合建设管理部门的要求,足以证实XX公司把该款打入我公司账户是别有用心的,即XX公司和高X串通意图嫁祸XX集团。


证据26、鑫X和平家园10#、12#住宅楼招标文件,其中“评标结束五日内招标单位将以书面形式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乙方必须由投标项目经理承担本次工程的施工”、“乙方投入的机械设备和人员与其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必须一致,否则建设单位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的签订应以甲乙双方共同承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为依据”等内容证实:第一:在中标结束后,XX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我公司未曾接到过XX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故此我公司对之后的事情毫不知情;第二、施工合同的签订因没有中标通知书所以依据不充分,不应签订;第三、在我公司的投标文件中,从没有委托过高X为项目经理,XX公司承认所谓高X代表我公司没有依据,且明显与招标文件相违背,说明高X和XX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之情形的存在;


证据27、(2015)冀民申字第27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高X未提交证据。


上诉人XX集团对被上诉人张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7不能证实高X、赵XX、张XX是XX集团的工作人员、XX集团和XX公司存在涉案工程承包关系。因为高X利用私刻XX集团的印章的行为属犯罪行为,和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不是XX集团的意思表示,产生的相关责任也不应由XX集团承担。证据7从形式上是不合法的,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动调取证据,除此之外,应当有当事人的申请,在没有任何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去调取,从形式上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高X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有关的这几个案件中,高X都是案件的被告,且该份询问笔录的有关内容与刑事判决的内容不一致,可见高X也没有如实陈述。在该笔录中高X承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现场标牌所标识的赵XX、张XX也都是高X雇佣的,所以这份询问笔录不但不能证明XX集团与XX公司存在涉案工程的承揽发包关系,反而能证实赵XX、张XX、高X和XX集团没有任何关系,也证实该工程款尚未结清,XX公司认可高X以个人名义施工并转包;证据8至证据12,只能证实XX集团参加过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不能证实XX集团和XX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而且张XX在向赵XX等租赁建筑材料时,根本不可能调取招投标的相关备案资料。证据12中的文明施工费,一直到有关诉讼以后,XX集团才听XX公司说是文明施工费,即使是文明施工费,也不应该直接打入XX集团账户,因为对文明施工费建设局有严格的规定,应当存入XX指定账户并按规定支取,所以该费用也充分说明XX公司明知XX集团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故意设的圈套,不能证实XX公司和XX集团存在承发包关系。证据13是XX公司和高X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张XX的证明目的;证据14从形式上是不合法的,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而且当时高X已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就应当到庭,而不应作询问笔录,且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与刑事判决的内容不一致,高X作为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不能证实XX集团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证据15、证据16,XX集团已经就该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正在进行再审立案审查。证据15、证据16所涉案件的事实与本案也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在证据15、证据16所涉案件中有高X利用私刻的印章出具给赵XX去购买钢材的委托书,而本案中赵XX、张XX去租赁这些构件时,张XX就连假的委托书都没有见到,所以张XX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实张XX和XX集团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17-19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些单据上面没有加盖XX集团的公章,也没有XX集团的任何意思表示,且经办人张XX、赵XX、高X与XX集团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案中张XX提交的证据7中,高X认可他是实际施工人,张XX、赵XX都是高X所雇佣,所以该组证据与XX集团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0证人李X是张XX的雇佣人员,与张XX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采信,也不能证明张XX和XX集团存在租赁关系,不能证实张XX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高X对被上诉人张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张XX对上诉人XX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何时拍摄的,而且也不能证明标牌拆除原因,据在其他同类案件中XX公司的代理人说,当时拆除标牌的原因是施工接近尾声,为了方便运输施工设备而拆除,所以XX集团所讲情况不属实。通过XX集团出具该证据,可以说明从涉案工程开工到工程接近尾声,直至有关材料商起诉XX集团,涉案工地上始终悬挂着XX集团标牌,而XX集团从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即便公章伪造也不必然导致合同关系不成立;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实XX集团的主张,因为根据该判决书可以看出高X伪造印章并不是因为本案涉案工程伪造的,而是在其他工程中伪造的,在涉案工程中高X是在XX集团与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为了方便办理相关手续和施工,才使用了该枚公章,该判决书判决高X构成私刻印章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所以合同关系是真实的;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XX集团应承担责任。首先,高X是以XX集团的名义与裴X及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而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其次,XX集团在第一次出示该证据时,即在(2011)衡桃北民二初字第95号案件中出示该证据时,不仅出具了该证据的复印件而且出具了该证据的原件照片,如果高X是背着XX集团签订的协议书,那么XX集团不可能获得该协议书的原件,XX集团拥有该协议书的原件这一事实足以说明,高X就是XX集团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有关安全文明措施费各地规定不一,执行严格程度也不一样,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文明措施费计入工程总造价,所以文明措施费是一项有特殊用途的工程款,XX集团收取了XX公司的文明措施费,也就说明XX集团收取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中标通知书是否发放并不影响招投标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在衡水市XX公开宣布中标结果时,XX集团的投标代理人崔XX以及高X共同在场,接受了中标结果,而且崔XX接受中标结果后将XX集团已中标这一信息上报给了XX集团,关于上述事实XX集团在(2011)衡桃北民二初字第95号案的庭审中已经承认,所以经过招标投标宣布中标结果以及当场接受中标结果,XX公司和XX集团之间已经就涉案工程建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具备了签订书面合同的条件。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否定张XX提供证据19、证据20的法定效力。


被上诉人高X对上诉人XX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张XX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XX集团虽对证据1-12有异议,但其否认的仅是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而未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3为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照片,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系原审法院制作的司法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证据16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XX集团虽对证据17-20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高X作为施工负责人,对被上诉人张XX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XX、高X对上诉人XX集团提供证据21-2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XX集团应否向被上诉人张XX支付租赁费等共计244461元及利息问题。XX集团与鑫X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XX集团与张XX、高X争执的主要焦点,也是XX集团应否支付租赁费、材料款、车费、丢失租赁设备款的前提。本院经审理认为,XX集团与鑫X房地产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鑫X和平嘉园工程是由鑫X房地产公司委托衡水XX公司负责招投标等相关事宜,相关资料、手续均已经衡水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监督、审批、备案,作为建设单位的鑫X房地产公司无理由怀疑与之签合同的不是XX集团;2、XX集团委托的投标代理人崔XX参与开标,衡水XX公司现场宣布XX集团中标,XX集团知悉其已中标涉案工程;3、XX集团在中标之后,向鑫X房地产公司提供了银行账户、账号,并收到了鑫X房地产公司转账的16万元文明措施费,至涉鑫X和平嘉园系列案件起诉之日,XX集团对其收到的款项未向鑫X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4、鑫X和平嘉园工程开工后,XX集团即委派其职工崔XX到工地担任安全员,施工现场亦悬挂有XX集团的牌匾,工地标牌上注明了承包单位系XX集团,并附有派驻的人员的名单,崔XX未对此提出反对,可见XX集团对高X负责施工是认可或默许的,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张XX亦已尽到了对交易对象的注意义务;5、2011年7月18日,鑫X房地产公司与高X、裴X签订了协助施工协议书,事后高X将该协议书原件交给了XX集团,XX集团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说明高X已将此重大事项告知了XX集团,而XX集团未对此提出异议。综合以上理由,结合高X在2008年建设的景县XX银行小区6号楼工程中与XX集团之间的工程关系,高X用其私刻的XX集团公章与对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X在原审法院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用的XX集团名义,交管理费,XX集团派驻人员”等事实,本案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即XX集团直接参与投标、开标并接受了中标结果,又有履行合同内容的行为,因此,XX集团与鑫X房地产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已生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虽是高X私刻的公章,但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效力。XX集团抗辩称是高X冒用其名义与鑫X房地产公司私自签订施工合同,与本案所查明事实不符。高X私刻XX集团的公章构成犯罪,但并不必然导致其他民事行为的无效,其行为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可以免除XX集团民事责任的情形。综上,XX集团应向张XX支付租赁费、材料款、车费、丢失租赁设备合款244461元计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XX集团的上诉理由与法不合,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上诉人石家庄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圣云


审 判 员  王江丰


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



书 记 员  徐佳佳


  • 2015-06-04
  •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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