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蕲春县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福利管理局。
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蕲春县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福利管理局与被告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蕲春县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福利管理局于2014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因已与被告达成协议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蕲春县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福利管理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蕲春县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福利管理局负担。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