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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XX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第三人黄X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贤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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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合肥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贤玉,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刘X,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斯路,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X,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原告合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经开区人事劳动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XX、人民陪审员陈世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贤玉、刘X,经开区人事劳动局委托代理人黄X、程斯路,第三人黄X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5日,黄X以XX公司为用人单位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经开工认(2014)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X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XX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经开工认(2014)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经开工认(2014)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XX公司诉称: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经开工认(2014)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错误,黄X所受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


一、事实认定存在错误。1、认定黄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错误。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之相关规定,劳动者申请认定工伤的,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黄X既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工作服、工作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资料,且XX公司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前已明确提出书面意见,表明与黄X不存在劳动关系。2、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依据合肥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XX公司法人代表出具的证明(患者姓名:黄XX)、班组长胡XX出具的证明,就草率认定黄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锦绣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只能名证明黄X家人在XX公司报过警,并不能证明黄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XX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伤者系黄XX,与黄X没有任何关系,且黄X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用名为黄XX。胡XX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XX公司班组长,胡XX的身份无法认定,经开区人事劳动局随意采信胡XX出具的证明,对XX公司极不公平,也违背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


二、在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锦绣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XX公司法人代表出具的证明(患者姓名:黄XX)、班组长胡XX出具的证明,相互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直接证明黄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经开区人事劳动局认定XX公司与黄X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综上,XX公司与黄X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此,XX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经开工认(2014)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承担。


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黄X属工伤的认定;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合肥市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


被告经开区人事劳动局辩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出具的证明、协商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黄X自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XX公司认可黄X的工伤事实并进行前期赔付,陈X安排班组长胡XX向黄X支付医药费10000元,生活费630元,交通费600元,且支付了黄X住院治疗期间的护工费用。由于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未协商成功,于2014年4月27日在XX公司发生纠纷,锦绣派出所出警处理了该纠纷。XX公司主张黄X并非其单位员工,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经开工认(2014)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工作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XX公司出具的证明、班组长胡XX出具的证明、出院小结等诊断证明,证明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受理条件;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应当认定黄X为工伤,且送达程序合法;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黄X陈述:黄X在胡XX班组工作,胡XX与XX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故黄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黄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摘要,证明黄X在XX公司发生工伤;2、证人程X、任X的证言,证明黄X与黄XX系同一人,胡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黄X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下午15时左右,黄X在XX公司车间制作集装箱切割钢管时,钢管不慎滑落,砸伤其右腿。黄X于次日被送往合肥瑞康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5月5日,黄X以XX公司为用人单位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XX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出院小结等诊断证明。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于当日受理了黄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XX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XX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表示其公司没有叫黄X的员工,黄X的受伤与其无关,应当驳回黄X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8日,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经开工认(2014)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X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XX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经开工认(2014)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经开工认(2014)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此,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陈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1日,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由于黄XX在合肥XX公司胡XX承包班组工作中受伤,现指定胡XX同志全权负责黄XX住院治疗期间一切问题。”并附有陈X签名的关于车费报销、住院生活费、住院护工费等商谈内容一份。2014年3月29日,胡X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黄X在2014年3月8日下午在敬业集装箱上班,3月9日下午3:20腿受伤。”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费用清单,载明“黄X出院总结,护工费1470元,车费600元,生活费600元,二次复查拍片100元。”上述证明原件均由黄X持有。庭审中,XX公司表示其公司有一名叫黄XX的员工,且黄XX也于3月9日受伤,并承诺于庭审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黄XX受伤住院的病历及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后XX公司未能提交黄XX受伤住院的病历及工伤认定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黄X于2014年3月9日下午15时左右在胡XX承包的XX公司车间制作集装箱切割钢管时,因钢管不慎滑落砸伤其右腿。经开区人事劳动局依法受理了黄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据黄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XX公司与胡XX出具的证明、医院诊断病历、出院小结、锦绣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书面证据,综合认定黄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认为黄X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并主张黄XX与黄X并非同一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经开工认(2014)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陈世元



书 记 员  陈XX


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 2015-03-23
  •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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