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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X等3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岳刑初字第1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娟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X,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2014年5月2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初中文化。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5月4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易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娟,湖南XX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4)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X、刘X、刘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XX、人民陪审员罗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XX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X及其辩护人杨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易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朱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杨XX在湘潭市岳塘区XX某商店购买了一包软盒芙蓉王香烟,怀疑该烟是假的。当日20时许返回该店找店老板唐XX进行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唐XX随即打电话给其侄子即被告人盛X,告之有人在店内吵事,被告人盛X随即纠集了一同晚餐的被告人刘X、刘X和唐XX(在逃)、龙X(已被行政处罚)前往某商店处理事情。五人一起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盛X伙同刘X、刘X和唐XX等人使用拳脚对被害人杨XX进行殴打,致使杨XX头部、眼部、肋部等多处受伤。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盛X、刘X、刘X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杨XX损失共计83800元,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盛X、刘X、刘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盛X、刘X、刘X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X、刘X、刘X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盛X、刘X、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盛X辩解称,我们去的目的是认为对方是敲诈勒索的,不懂法律知识,才造成这样的结果,现已吸取了教训。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盛X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盛X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减轻、免除对被告人盛X的处罚。被告人刘X辩解称,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犯下错误,现已吸取了教训,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易X、朱娟辩护称,被告人刘X、刘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犯罪时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8日下午,被害人杨XX去亲戚家吃晚餐的途中,在湘潭市岳塘区XX29栋1号楼下的某商店购买了一包软盒芙蓉王香烟,怀疑该烟是假的,于当日20时许酒后返回某商店找店老板唐XX进行理论,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杨XX的亲戚赶来劝解双方,杨XX执意与唐XX继续理论,唐XX随即打电话给其侄子即被告人盛X,告之有人在店内吵事,被告人盛X随即纠集了一同晚餐的被告人刘X、刘X和唐XX(在逃)、龙X(已被行政处罚)前往某商店处理事情。五人一起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盛X同唐XX先进入商店,与杨XX发生口角后,对被害人杨XX进行殴打,三人扭打在一起,杨XX的亲戚上前劝架,被告人刘X、刘X见状也进入店内使用拳脚对被害人杨XX进行殴打,致使杨XX头部、眼部、肋部等多处受伤。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盛X、刘X、刘X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杨XX损失共计838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等情况;


2、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打伤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等事实;


3、证人唐XX、何某某、李X、熊XX、龙X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其他相关事实;


4、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潭)公(法)鉴(伤)字(2014)0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概貌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杨XX辨认,被告人盛X、刘X、刘X系殴打的行为人;


7、抓获材料、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盛X、刘X、刘X到案的情况;


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盛X、刘X、刘X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盛X、刘X、刘X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杨XX损失共计83800元,取得其谅解;


10、被告人盛X、刘X、刘X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X、刘X、刘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刘X、刘X系受被告人盛X之邀参与犯罪活动,且系在打斗发生后,才对被害人杨XX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刘X系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盛X、刘X、刘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决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盛X、刘X、刘X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杨XX损失共计83800元,取得其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X辩称被告人盛X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岳塘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盛X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盛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X、刘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冯XX


人民陪审员  罗XX



书 记 员  刘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4-07-14
  •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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