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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XX与北京市昌平区XX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3)昌行初字第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宫XX,女,1962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XX,北京市XX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X,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


法定代表人李X,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宫XX要求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X(以下简称阳坊镇政府)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XX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温XX,被告阳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XX、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XX诉称,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被告强拆原告温室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而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损失有因果关系,应当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作出违法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后,即依据该强拆决定书对原告的温室进行了强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经鉴定一个温室的损失是136478.45元,而原告共承包了四个温室,仅此项损失就达545913.8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温室损失545913.8元,灯具等损失21000元,家具等损失37000元,浴缸等损失28500元,门窗等损失39700元,审核费2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2363.8元。


被告阳坊镇政府答辩称:原告所拆除的建筑经法院判决认定属违法建设,在拆除前,被告依相关规定,履行了约谈、调查、责令整改等程序,在上述工作均没有任何效果的情况下,才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进而实施拆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因为笔误虽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但由于被拆除建筑属违法建设,其违法利益不应亦不可能受法律保护。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对其违法利益进行行政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出具的《关于北京华来时代有限公司和四家庄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占地行为的确认函》及北京市四家庄村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证据是伪造的。2、造价审核报告,证明温室大棚的价格。3、《关于行政赔偿申请书的答复》,证明被告决定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5、吉利XX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取得了吉利XX的承包经营权。6、各项损失收据,证明其他损失的数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设,其非法利益不应得到保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造价审核报告是2012年的,有80多名业主签名委托,但其中很多业主在2011年就已经经过了赔偿诉讼,审核费的收据时间也与报告时间不符,所以造价审核报告存在不真实,而各项损失收据都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证据使用。


被告就答辩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拆除前对送达和现场状况对原告进行了告知,程序合法。3、录像、照片汇总光盘,证明被告在处理涉案的违法项目过程中,进行多次的劝阻、阻止、走访、调查和送达工作,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在评议后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和2009年3月,原告宫XX(乙方)与北京四家庄村种植专业合作社(甲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吉利XX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吉利XX的四宗土地。这些合同均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在每宗承包的地块上"代为建设建筑面积为168.11平方米的温室,233.73平方米的大棚,153.6平方米的露天种植园,温室内建管护房建筑面积参照样板间(A1)"。2009年6月8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关于北京华来时代有限公司和四家庄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的形式,认定华XX公司和四家庄合作社在四家庄村东吉利XX项目中建设的与日光温室大棚相连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6月18日,阳坊镇政府对四家庄种植专业合作社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该合作社承包建设的温室大棚"系以建设农用大棚为名、擅自改变农业土地用途的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且其建设未经任何立项、规划部门审批,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相关农业政策的规定。"该通知书要求合作社及承包人"于2009年6月21日前对超标大棚进行整改,使其符合相关农业政策要求。逾期未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09年6月22日,被告阳坊镇政府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2009年6月23日至28日强制拆除了《强制拆除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建设。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我院审理认定原告宫XX委托北京市四家庄村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的大棚及相关房屋,未经规划许可,被告阳坊镇政府对其进行查处,并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无不当,但由于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我院判决确认被告阳坊镇政府对原告宫XX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原告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原告于2012年6月向阳坊镇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给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温室大棚、审核费等损失合计672363.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而且此种损害须是现实已经产生或必然产生的,是直接的,不是间接的。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虽已判决确认阳坊镇政府于2009年6月22日对申请人下达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其构成违法系因涉案强制拆除决定文书中的法律依据、条款适用存在重大失误及瑕疵,并不足以产生国家赔偿的结果。本案中,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北京华来时代有限公司和四家庄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确认北京华来时代有限公司和四家庄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四家庄村东吉利XX项目中建设的与日光温室大棚相连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建设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因此原告因被告依据《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其违法建设所遭受的损失并非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利益,不应给予赔偿。关于审核费的赔偿请求,同样并非被告执行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必然损失,因此不应给予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的家具、灯具、浴缸、门窗等物品的损失,原告陈述上述物品在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前已经存放在房屋内,在被告强拆后这些物品下落不明。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四张付款收据予以证明,但此收据列明的物品是否存放在违法建筑内,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能够证实。而被告对原告的此赔偿主张未能提交现场录像或照片,也未能提供强拆房屋内物品清登。结合本案中被强拆违法建设内是否存在原告所述物品事实不清的客观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该部分损失将酌定数额,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宫XX放置在诉争违法建设内物品的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宫XX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屈XX



书 记 员 岳XX


  • 2013-12-16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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