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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3)龙刑初字第5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白延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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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XX。


被告人冯XX。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白延伍,河北XX律师。


海口市龙华区XX以龙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XX检察员成燚、代理检察员陈海华、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XX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冯XX在海口市帮其叔叔冯XX开车期间,认识了海口XX公司的销售经理孔X某。2012年12月初,冯XX与孔X某联系,谎称其有一个叫郭XX的朋友在武警海南总队服役,可以帮孔X某销售一些白酒。孔X某信以为真,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2日,分8次给冯XX供货梦之蓝牌白酒156瓶;天之蓝牌白酒56瓶,两种酒价共计人民币169920元。后孔X某多次要求冯XX结算酒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经到武警海南总队调查,没有叫郭XX的干部或士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99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根据被害人孔X某、云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陈述,被告人冯XX在案发前已偿还孔X某酒款人民币5000元,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其诈骗的数额应将人民币5000元扣除;2、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将全部酒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冯XX在海口市帮其叔叔冯XX开车期间,认识了海口XX公司的销售经理孔X某,并了解了孔X某销售给他人白酒的基本流程。2012年12月初,冯XX主动与孔X某联系,谎称其有一个叫郭XX的朋友在武警海南总队服役,管后勤工作,部队可以帮孔X某销售一些白酒。孔X某信以为真,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2日,分8次给冯XX供货梦之蓝牌白酒156瓶,每瓶单价960元;天之蓝牌白酒56瓶,每瓶单价360元,两种酒价共计人民币169920元。后孔X某多次要求冯XX结算酒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同年3月16日,孔X某无法再联系到冯XX。在供酒期间,每次孔X某均是将白酒先交给冯XX,孔X某并未与郭XX通过电话或见面,只是通过短信的方式联络。经到武警海南总队调查,没有叫郭XX的干部或士兵。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冯XX的家属共赔偿孔X某人民币17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孔X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冯XX、毛XX、林XX、罗XX,云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证明,出库单,应收账款单,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冯X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99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冯XX在案发前已退还酒款人民币5000元,应将该笔酒款扣除诈骗数额的意见,经查,该笔酒款是冯XX在云某某处结算的酒款,不应计算在本案指控的数额内,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冯XX在案发后其家属已将酒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XX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哲


代理审判员 封 雯


人民陪审员 许XX



书 记 员 黄XX


  • 2013-10-28
  •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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