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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77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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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杭萧民初字第77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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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甲。

委托代理人洪XX,浙江XX律师。

被告汪XX。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X。

委托代理人来某某。

被告唐XX乙。

被告龙X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春萍,浙江XX律师。

原告唐XX甲诉被告汪XX、某某保险公司、唐XX乙、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洪XX,被告汪XX、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唐XX乙和龙XX的委托代理人傅春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医疗费9850.72元、医疗辅助费1767元、误工费13734元(109元/天×126天)、护理费9156元(109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3360元(30元/天×112天)、残疾赔偿金234940元(34550元/年×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39068.27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0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共计337904.9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汪XX、唐XX乙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汪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皖X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愿意承担60%的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皖X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辅助器械费,无依据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均偏高,时间偏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元/天,时间为住院期间。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被告唐XX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皖X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愿意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辅助器械费,对有财政监制章的发票予以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标准偏高,时间偏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元/天,时间为住院期间。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偏高。

被告龙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皖X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其为电动自行车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汪XX驾驶皖X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线由北向南行驶新塘街道XX时,与沿涝湖村村道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被告唐XX乙驾驶的被告龙XX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皖X轻型普通货车又碰撞路西侧的隔离护栏,造成被告唐XX乙和及其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XX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等,共花去医药费57172.62元,其中原告支付9830.72元,被告汪XX支付47341.90元。原告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12周,营养补偿期建议16周。

另查明:皖X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3.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举出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57172.62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6天,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2334.14元(97.89元/天×126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4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为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8222.76元(97.89元/天×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补偿期为112天,原告主张的营养标准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营养费3360元(30元/天×11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可以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年限为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34940元(34550元/年×20年×34%);7.医疗辅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下肢固定支具对其外伤的康复护理有一定的必要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辅助器具费为138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有部分不符合证明标准,但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基本合理,本院认定交通费为609元;9.鉴定费24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后续治疗费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6438.5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责任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皖X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综合考量原因力大小和过错轻重等因素,被告汪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XX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次序,受害人有权选择,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要求按各项责任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XX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元122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7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汪XX赔偿唐XX甲损失177150.82元【(326438.52元-105000元)×80%】,除已支付47341.90元,尚需支付129808.9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唐XX乙赔偿唐XX甲损失44287.70元【(326438.52元-105000元)×2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唐X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8元,减半交纳3184元,由唐XX甲负担313元,汪XX负担2297元,唐XX乙负担574元。其中汪XX、唐XX乙应承担的诉讼费,唐XX甲同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XXXX900XXX)

审 判 员  李 清

代理书记员  刘琼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2013-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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